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限制離婚與終止收養案件的認諾捨棄:須本人到場、合併請求無矛盾、不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缺一即不得判敗訴。
Q · 在離婚官司中說「我認輸」,法官就會直接判我輸嗎?
不一定。離婚案有三道保險絲擋住衝動認輸
依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但書,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的認諾或捨棄,必須符合三個要件:本人到場陳明、無合併請求衝突、不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任一不符,法院都不能直接判敗訴。第 2 項另要求審判長在作出認諾判決前必須闡明影響。第 3 項規定不得處分事項的捨棄會被視為撤回而非敗訴判決,差別在於撤回還能重提,敗訴判決則確定。
離婚官司打到一半,你突然覺得累了,決定在法庭上說「我不爭了」。在一般民事案件裡,法官聽到這句話就直接判你輸,沒有第二次機會。但家事事件法在離婚和終止收養這兩種案件上,硬是多裝了三道保險絲。第一道:你必須本人到庭親口說,律師替你說的不算。第二道:如果你同時提了贍養費或財產分配的請求,法院必須確保這些請求能一起處理,不能讓你放棄離婚爭議卻把財產問題懸在半空中。第三道最狠:法官要看你的認輸會不會害到你的孩子。你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但你不能讓孩子成為代價。另外,如果你在不能自由處分的事項上說放棄(例如身分關係的確認),法律直接把它當成你撤回了這個請求,而不是判你輸。這兩者的差別巨大:撤回還能重新來過,敗訴判決是定局。
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為家事訴訟中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條款,明定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的捨棄或認諾須通過「本人到場、合併請求無矛盾、不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三道審查,並要求審判長行使闡明義務;不得處分事項的捨棄則轉為視為撤回,避免身分關係因情緒性放棄而生不可逆敗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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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官已經根據你的認諾作出判決並確定,原則上不能反悔。但如果認諾過程有程序瑕疵,例如你沒親自到庭、法官沒做闡明義務,可以作為上訴或再審的理由。實務上認諾判決做成前,審判長依第 46 條第 2 項有闡明義務,如果法官跳過這步直接判,這個程序違反本身就是上訴的武器。
可以,但法院要確認能做出不矛盾的裁判。如果你的贍養費請求是以離婚成立為前提,捨棄離婚等於贍養費也沒基礎了。但如果你是被告方捨棄抗辯,情況又不同。實務上捨棄前必須跟律師確認合併請求之間的邏輯依賴關係,搞清楚哪些請求綁在一起。
規範離婚與終止收養案件當事人認諾捨棄的特別限制條款,是處分權主義在身分案件最重要的例外。
原告放棄請求叫捨棄;被告承認對方主張叫認諾。兩者皆生敗訴判決,但主體與時點不同。
涉及公益或身分關係本質的事項,例如婚姻是否無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
審判長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其陳述的義務,於認諾判決前是當事人最後冷靜期。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陳明,律師代為陳明不生效力,法院並會審查三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上訴程序,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程序瑕疵可作為上訴理由。
依第 46 條第 3 項視為撤回,準用民訴 §262~264,本案言詞辯論已開始時須對造同意才能重新提起。
法官會審視認諾後監護權、扶養費、會面交往是否一併安排,必要時可命提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評估。
一般民訴認諾直接生敗訴判決;家事訴訟離婚案認諾須通過三道審查 + 闡明義務,門檻高得多。
認諾是單方承認對方主張、生敗訴判決;和解是雙方協商互讓、生和解效力,後者更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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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惟於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因屬重大身分行為,其捨棄或認諾應由當事人自行向法院表明真意,不許他人代理,倘其未經本人到場陳明者;或因合併提起其他請求,而當事人僅就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為捨棄或認諾,法院對於合併提起之其他請求又無法為合併裁判或不相矛盾之處理者;或法院認為依當事人捨棄或認諾所為裁判結果,有危害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子女之利益保護事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裁判者,即有必要適度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故設但書之例外規定,就上述三者情形,排除第一項本文之適用,法院並不依當事人之捨棄、認諾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以求慎重,避免發生同程序裁判歧異,並符合謀求子女利益之立法目的。 二、法院依第一項本文規定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對當事人就該判決所及之利害關係予以闡明,當事人始能權衡得失,謹慎為程序選擇。 三、當事人就其不得處分之事項,如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甲類事件,表示捨棄,法院雖不得逕為敗訴判決,惟實際上欲調查證據亦恐將不易,爰就此情形於第三項明定視為撤回其請求,俾符合程序經濟原則。惟當事人有合併提起其他請求,而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其他請求之前提者,例如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僅撤回確認親子關係部分,因法院判斷是否給付扶養費用,仍須先予認定親子關係存否,即不宜視為撤回,爰設但書規定。 四、視為撤回之效力及程序,應與民事訴訟法上訴之撤回相同,故於第四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一、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惟於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因屬重大身分行為,其捨棄或認諾應由當事人自行向法院表明真意,不許他人代理,倘其未經本人到場陳明者;或因合併提起其他請求,而當事人僅就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為捨棄或認諾,法院對於合併提起之其他請求又無法為合併裁判或不相矛盾之處理者;或法院認為依當事人捨棄或認諾所為裁判結果,有危害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子女之利益保護事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裁判者,即有必要適度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故設但書之例外規定,就上述三者情形,排除第一項本文之適用,法院並不依當事人之捨棄、認諾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以求慎重,避免發生同程序裁判歧異,並符合謀求子女利益之立法目的。 二、法院依第一項本文規定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對當事人就該判決所及之利害關係予以闡明,當事人始能權衡得失,謹慎為程序選擇。 三、當事人就其不得處分之事項,如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甲類事件,表示捨棄,法院雖不得逕為敗訴判決,惟實際上欲調查證據亦恐將不易,爰就此情形於第三項明定視為撤回其請求,俾符合程序經濟原則。惟當事人有合併提起其他請求,而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其他請求之前提者,例如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僅撤回確認親子關係部分,因法院判斷是否給付扶養費用,仍須先予認定親子關係存否,即不宜視為撤回,爰設但書規定。 四、視為撤回之效力及程序,應與民事訴訟法上訴之撤回相同,故於第四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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