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 46 條(家事訴訟事件之捨棄、認諾)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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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45 1「⚠️⚠️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Exc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Exc「📌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丁類或戊類中本質是家事訴訟的,例如宣告終止收養成年子女,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2.闡明
3.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法院雖不得逕為敗訴判決,惟實際上當事人已不欲進行訴訟,恐不易調查證據,故為符合程序經濟,擬制當事人撤回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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