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5 條規定家事事件管轄之三層準用順序:先依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次依非訟事件法、最後準用民事訴訟法。
Q · 家事案件不知道要去哪個法院告,怎麼辦?
依家事事件法第 5 條三層順序查管轄
依家事事件法第 5 條,家事事件之管轄須依三層順序查找:第一層先看家事事件法本身有無特別管轄規定(例如離婚見第 52 條、繼承見第 69 條);第二層查非訟事件法之管轄規定;第三層再查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順序錯誤可能跑到無管轄權之法院,但依第 6 條會裁定移送,原書狀證據仍有效。
家事事件法自己沒有寫完所有管轄規則。它說:先看家事事件法本身有沒有特別規定,沒有的話去翻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也沒有的話再翻民事訴訟法。這個層層往下找的順序非常重要。舉個例子:你要聲請監護宣告(丁類非訟事件),要去哪個法院?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的就依特別規定,沒有的話先看非訟事件法怎麼說(通常是受監護人的住所地法院),非訟事件法也沒規定的情況才去看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則(例如被告住所地)。搞錯順序,你可能跑到一個沒有管轄權的法院,等到法院裁定移送,又浪費好幾週。
家事事件法第 5 條為家事事件管轄之準用規範,建立「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 → 非訟事件法 → 民事訴訟法」之三層遞次準用順序,避免家事事件法重複立法已存在於其他程序法之管轄規則,同時為大量家事非訟事件提供完整之管轄依據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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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有特別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果夫妻已分居,以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不是套用民事訴訟法的「被告住所地」規則。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已經搬離共同住所,在提訴之前先確認戶籍是否遷出。
不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6 條,法院如果認為案件不屬於管轄範圍,會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你之前提出的書狀和證據全部有效,不需要重新準備。
家事事件管轄的準用條款,建立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的三層遞次查找順序。
準用是在性質相同範圍內依其他法規定處理,可因事件性質調整;適用是直接套用無修正。
家事事件法本身特別規定 → 非訟事件法管轄規定 → 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依序查找不可跳層。
丙類訴訟事件多落入第三層民訴管轄,丁類非訟事件多落入第二層非訟事件法管轄。
確認案件類型 → 翻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 → 翻非訟事件法 → 翻民事訴訟法 → 確認少年及家事法院設置。
依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夫妻住所地 → 經常共同居所地 → 訴因事實發生之最後住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無特別規定,依非訟事件法準用,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
準用民訴第 25 條:須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或言詞提出,逾期且已就本案陳述者喪失抗辯權。
家事事件法多為專屬或限定管轄保護身分關係,民訴以被告住所地為原則尊重當事人合意。
訴訟事件最終準用民訴規則為主,非訟事件多落在非訟事件法層級,著重事件本身連結點。
| facet | 家事事件法 | 非訟事件法 | 民事訴訟法 |
|---|---|---|---|
| 管轄依據 | 本法特別規定優先(§52、§69 等) | 家事事件法未規定時準用 | 前兩者皆未規定時兜底準用 |
| 適用範圍 | 甲乙丙丁戊類家事事件 | 家事非訟事件管轄空隙 | 家事訴訟事件管轄空隙 |
| 管轄性質 | 多為專屬或限定管轄 | 多為土地管轄 | 原則為被告住所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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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立法理由由於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例如:定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有關管轄競合、指定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處理,定管轄之時期及移送裁定前必要之處分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由於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例如:定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有關管轄競合、指定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處理,定管轄之時期及移送裁定前必要之處分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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