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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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了兩個情況下的處理方式: 1. 根據第1項規定,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經提出調解申請或視為提出調解申請的勞動事件,如果調解程序尚未終結,那麼在施行後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調解程序進行。 2. 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前述的調解程序不成立,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聲請開庭辯論時,應立即進行分案,由勞動法庭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進行適當處理。但如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或根據第4項的規定,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繫屬的效力,則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 根據這些規定,對於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經進行調解程序的事件,應繼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程序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功,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聲請開庭辯論,勞動法庭將根據具體案情進行適當處理。但是,如果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已經形成了起訴或支付命令帶來的繫屬效力,則不需要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辯論名詞
- 起訴名詞
- 支付命令名詞
- 繫屬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19 條條文
- 勞動事件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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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