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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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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前,已聲請或視為聲請調解之勞動事件,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於施行後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行之。
  2. 2.前項調解不成立,而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者,應即送分案,由勞動法庭依個案情狀妥適處理;其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了兩個情況下的處理方式: 1. 根據第1項規定,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經提出調解申請或視為提出調解申請的勞動事件,如果調解程序尚未終結,那麼在施行後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調解程序進行。 2. 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前述的調解程序不成立,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聲請開庭辯論時,應立即進行分案,由勞動法庭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進行適當處理。但如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或根據第4項的規定,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繫屬的效力,則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 根據這些規定,對於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經進行調解程序的事件,應繼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程序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功,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聲請開庭辯論,勞動法庭將根據具體案情進行適當處理。但是,如果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已經形成了起訴或支付命令帶來的繫屬效力,則不需要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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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聲請或視為聲請調解之勞動事件,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於施行後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