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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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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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 條之 1 採法人兩罰:員工因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公司同受罰金,但公司為被害人或已盡監督責任者不罰。
Q · 員工因公司業務犯組織犯罪,公司也要被罰嗎?
會,除非公司是被害人或已盡監督責任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 條之 1,當法人或自然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了第 3 條到第 6 條的組織犯罪,除了動手的行為人受罰,法人或自然人本身也要被科以各該條的罰金,這就是兩罰規定。但但書留了出口:若法人本身是被害人、或已盡監督責任、或已採取防止行為,就不罰。換句話說,企業有沒有建立並落實內控,是罰與不罰的關鍵。
白話解讀
公司不會自己去參加幫派,但公司可以「養出」犯罪。第7條之1盯的就是這種情況:當一家公司的負責人、員工、代理人,因為執行公司業務而犯了第3條到第6條的組織犯罪,受罰的不只是那個動手的人,公司本身(或背後的自然人雇主)也要被科處同一條的罰金。這叫兩罰規定。立法者的邏輯是:如果一家企業的營運實質上成了犯罪組織的載體,光罰幾個員工沒用,要讓出資、得利的法人一起痛。但這條留了一道生路(但書):如果法人自己也是被害人,或者已經盡到監督責任、做了防止的措施,就不罰。換句話說,企業有沒有建立內控、有沒有真的管,是罰與不罰的分水嶺。
法律定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 條之 1 為法人兩罰規定,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觸犯第 3 條至第 6 條之組織犯罪時,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其所屬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同條罰金;惟法人為被害人或已盡監督、防止責任者,依但書不在此限,構成企業刑事合規責任的核心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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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員工自己在外面犯罪,為什麼要罰我公司?
關鍵在『因執行業務』。如果員工是利用職務、為了公司業務而犯第 3 到 6 條的罪,法律認為公司對自己的營運有監督義務,所以兩罰;若純屬下班後個人行為,與業務無關就不適用。界線在於犯罪和公司業務有沒有實質連結。
Q2但書說盡監督責任就不罰,要怎麼證明?
你得拿出實際做過的證據:內控與法遵制度、員工教育訓練、定期稽核、發現異常後及時處理。空口說『我有在管』不算數,這些文件要平時持續累積並留存日期軌跡,臨時補做的證明力很低。
Q3員工因公司業務犯組織犯罪,公司也要被罰嗎?
會。依第 7 條之 1,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罰金;但法人為被害人或已盡監督責任、已為防止行為者,依但書不罰。
Q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 條之 1 是什麼?
法人兩罰規定,員工因執行業務犯第 3 至 6 條組織犯罪時,公司本身也要被科罰金,除非符合但書免責。
Q5兩罰規定是什麼意思?
同一犯罪同時處罰實際行為人與其所屬法人或自然人雇主,避免企業靠『是員工個人的事』脫責。
Q6什麼叫『因執行業務』?
犯罪與公司業務有實質連結,利用職務、公司資源、名義或客戶關係而為,純個人下班行為不算。
Q7兩罰處罰公司的是罰金還是刑責?
對法人或自然人科的是罰金,非自由刑;行為人的刑責另依本罪論處,兩者分開。
Q8公司怎樣才能不被連帶兩罰?
證明自己是被害人,或已盡監督責任(內控、訓練、稽核紀錄),或已採取防止行為。
Q9盡監督責任要怎麼證明?
拿出內控制度、教育訓練簽到、定期稽核、發現異常後處置的書面與時間軌跡,臨時補做無用。
Q10發現員工涉入該怎麼處理?
立即內部調查、停止相關業務、切割並向主管機關通報,此『防止行為』本身即但書免責要件。
Q11兩罰罰金大概多少?
依行為人所犯第 3 至 6 條各該條罰金額度科處,最高可達各該條上限(如第 3 條得併科一億元)。
Q12本條兩罰 vs 洗錢防制法 16 條兩罰差在哪?
兩者都採法人兩罰,差別在本罪不同:本條對應組織犯罪(§3-6),洗錢防制法對應洗錢行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境 | 公司罰金 | 舉證重點 | 行為人刑責 |
|---|---|---|---|
| 已盡監督責任(內控落實) | 依但書不罰 | 內控制度、教育訓練、稽核、處置紀錄 | 仍依本罪論處 |
| 未盡監督責任(放任) | 科以各該條罰金 | 檢方證明因執行業務犯罪 | 仍依本罪論處 |
| 公司為被害人 | 依但書不罰 | 不知情、受害、通報證據 | 仍依本罪論處 |
| 公司為犯罪載體(洗錢門面) | 兩罰直接適用 | 公司非被害人、為組織工具 | 仍依本罪論處 |
公司罰金
- 已盡監督責任(內控落實)
- 依但書不罰
- 未盡監督責任(放任)
- 科以各該條罰金
- 公司為被害人
- 依但書不罰
- 公司為犯罪載體(洗錢門面)
- 兩罰直接適用
舉證重點
- 已盡監督責任(內控落實)
- 內控制度、教育訓練、稽核、處置紀錄
- 未盡監督責任(放任)
- 檢方證明因執行業務犯罪
- 公司為被害人
- 不知情、受害、通報證據
- 公司為犯罪載體(洗錢門面)
- 公司非被害人、為組織工具
行為人刑責
- 已盡監督責任(內控落實)
- 仍依本罪論處
- 未盡監督責任(放任)
- 仍依本罪論處
- 公司為被害人
- 仍依本罪論處
- 公司為犯罪載體(洗錢門面)
- 仍依本罪論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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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60331 增訂)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之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嚴重犯罪與實施依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犯罪時,應承擔之責任。同條第四項則要求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使該條負有責任之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及警惕性之刑事或非刑事處罰,包括金錢處罰。為配合公約國內法化及防制以法人或商號掩護犯罪組織等情形,爰增訂本條之規定。 三、對於法人或僱用人等刑事處罰之可責性乃因法人或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若法人或僱用人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自可免責。至於法人或自然人如為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公平。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第三條至第六條條文
- 罰金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4 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5 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之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嚴重犯罪與實施依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犯罪時,應承擔之責任。同條第四項則要求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使該條負有責任之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及警惕性之刑事或非刑事處罰,包括金錢處罰。為配合公約國內法化及防制以法人或商號掩護犯罪組織等情形,爰增訂本條之規定。 三、對於法人或僱用人等刑事處罰之可責性乃因法人或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若法人或僱用人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自可免責。至於法人或自然人如為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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