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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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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於民國 86 年刪除,原排除少年竊盜罪適用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Q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到底是什麼?為什麼被刪除?

已刪除條文,依附對象消失而廢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於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修正時刪除。原條文規定少年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86 年修正時,因該保安處分條例條文已被研議刪除,本條失去所依附之上位規範對象,繼續存在反而造成法律解釋混亂,故同步刪除。屬法律體系內部清理冗餘條文的標準操作。

白話解讀

本條原規定少年犯竊盜或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強制工作)。86 年修正時,因該保安處分條例的強制工作規定已被法務部研議刪除,本條失去所依附的對象,繼續存在反而會造成法律解釋上的混亂,故同步刪除。這是法律體系內部清理冗餘條文的標準操作。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為一項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作為少年刑事案件章下之特別排除規定,將少年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者排除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適用範圍外。民國 86 年因所依附之保安處分條例條文被研議刪除而同步廢止。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現在還有效嗎?

無效。本條已於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修正時刪除,不再具現行法律效力。僅供法制史研究、舊案件適用與沿革查詢用。

Q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原本規範什麼?

原規定少年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年免受重度保安處分擴張適用。

Q3為什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被刪除?

民國 86 年修正時,因所依附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本身被研議刪除,本條失去所依附之上位規範對象,繼續存在反而造成法律解釋混亂,故同步刪除。屬法律體系內部清理冗餘條文之標準操作。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是什麼?

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排除少年竊盜罪適用戡亂時期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強制工作規定,民國 86 年因依附對象消失而廢止。

Q5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為什麼被刪除?

所依附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被研議刪除,本條失去存在依據,同步廢止屬法律體系清理操作。

Q6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是什麼?

民國 44 年制定之戡亂時期特別法,對竊盜犯與贓物犯科處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已於民國 95 年廢止。

Q7強制工作是什麼樣的保安處分?

舊保安處分種類之一,命受處分人於特定處所從事勞動矯正惡習,現行刑法已將強制工作宣告為違憲(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

Q8怎麼查少事法第 77 條的舊版條文?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表」查詢民國 86 年以前版本,或查立法院公報法制委員會審查紀錄。

Q9民國 86 年以前的少年竊盜案件現在還適用本條嗎?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輕原則,繫屬中之舊案件可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者;新案件一律適用現行少事法第 27、29、42 條。

Q10怎麼研究已刪除法條的立法意旨?

查立法院公報原始提案說明 → 比對歷次修正前後文字 → 查同期相關法規修正 → 看當時學說文獻評析。

Q11考試會考已刪除的少事法第 77 條嗎?

司法官、律師、書記官考試法制史申論題偶見,但機率低;建議將時間投入現行條文與大法庭裁定研讀。

Q12少事法 §77(舊)vs 現行少事法 §42 處理少年竊盜差在哪?

舊 §77 排除戡亂保安處分適用為消極排除;現行 §42 採積極保護處分(訓誡、保護管束、感化教育),重心由懲罰轉為矯治輔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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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前後少年竊盜案處理對照

立法沿革 4

(0510119 制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通知到場者。

(0600430 全文修正)

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0650120 修正)

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少年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者,其矯治方法,以本法之管訓處分為妥,或以刑罰制裁為當,應就個案情形斟酌決定為宜。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欠缺彈性,不若本法可斟酌情節處理,特將本條配合第二十七條修正之。   二、依原條文規定,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少年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惡性重大,較之一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少年竊盜犯有過之而無不及,此類少年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常在輔育院內滋事,影響輔育院之管理及感化教育功能,且脫逃出院再犯普通竊盜罪,亦僅能再諭知感化教育處分,致造成對頑劣少年無法以感化教育矯治,自以受刑事處分為當。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實施後,少年事件宜統一適用本法之規定,且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惡性重大不易以感化教育矯正者,普通竊盜罪亦可依刑法判處有期徒刑,最重可至五年。反之情節輕微或施以感化教育為當者,可依管訓事件處理,諭知感化教育、保護管束或訓誡等處分,少年法庭得按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

(0861002 全文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經法務部研議刪除第三條,故本條即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510119 制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通知到場者。

(0600430 全文修正)

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0650120 修正)

一、少年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者,其矯治方法,以本法之管訓處分為妥,或以刑罰制裁為當,應就個案情形斟酌決定為宜。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欠缺彈性,不若本法可斟酌情節處理,特將本條配合第二十七條修正之。   二、依原條文規定,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少年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惡性重大,較之一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少年竊盜犯有過之而無不及,此類少年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常在輔育院內滋事,影響輔育院之管理及感化教育功能,且脫逃出院再犯普通竊盜罪,亦僅能再諭知感化教育處分,致造成對頑劣少年無法以感化教育矯治,自以受刑事處分為當。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實施後,少年事件宜統一適用本法之規定,且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惡性重大不易以感化教育矯正者,普通竊盜罪亦可依刑法判處有期徒刑,最重可至五年。反之情節輕微或施以感化教育為當者,可依管訓事件處理,諭知感化教育、保護管束或訓誡等處分,少年法庭得按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

(08610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經法務部研議刪除第三條,故本條即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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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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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