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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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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2. 2.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送達
  3. 3.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4. 4.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 條規定了勒戒處所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注意的事項。根據該條第 1 款規定,勒戒處所應該密切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的情況,並由醫師評估他們是否具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然後在觀察勒戒期滿前的十五天內向相關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提交報告。 根據該條第 2 款規定,如果經過觀察勒戒後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立即命令或裁定釋放他們;如果發現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在觀察勒戒期滿前最遲七天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則應在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根據該條第 3 款規定,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的情況下,從裁定宣示或送達到轉送戒治處所前的期間,將計算為戒治期間。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的情況也是一樣。 根據該條第 4 款規定,如果在觀察勒戒期滿當日下午五時之前,法院或少年法院還未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的裁定正本,勒戒處所應立即釋放受觀察勒戒人,並通知相關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相關函釋 2

  • 少年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 宣示名詞
  • 送達名詞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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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 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