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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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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2. 2.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3. 3.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4. 4.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5. 5.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的規定,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為九至十三名委員,縣(市)選舉委員會則為五至十一名委員。這些委員都是無給職的,任期為四年。委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遣,其中指定一名為主任委員,負責執行委員會的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1項)。 這些選舉委員中應該要有無黨籍的人士,同一黨籍的委員不得超過總數的三分之一(2項)。 如果委員本身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務員,則當他們的本職工作變動時,中央選舉委員會需要提請行政院院長重新派遣他們(3項)。 在下列情形下,中央選舉委員會可以提請行政院院長解除派遣的委員職務: 1. 因疾病無法執行職務。 2. 違法、失職或其他不當行為。 3. 因涉案被拘留或被起訴(4項)。 如果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中央選舉委員會需要提出候選人名單,報請行政院院長派遣,其任期要到原本的任期屆滿為止(5項)。 根據這些法條的解釋,以上述法條有關,我們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案例作為參考。

相關函釋 1

  • 失職名詞
  • 羈押名詞
  • 起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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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規定:「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