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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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四十二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委員三人至五人任期四年,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
- 2.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由選舉委員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
- 3.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以解任。
- 4.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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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選舉委員會設有監察小組,該小組的組織和職責如下: 1. 監察小組的委員人數在三人至四十二人之間,且均不得領取薪水。其中三人至五人的委員任期為四年,其他委員則在辦理選舉、罷免和公民投票期間內聘任。 2. 監察小組的委員依法負責監察選舉、罷免和公民投票相關事項。選舉委員會提名具有選舉權的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人可以列席選舉委員會的會議。 3. 監察小組的委員如果涉及到第4條第四項所列舉的情況,中央選舉委員會可以解任其職務。 4. 監察小組的委員缺額時,由選舉委員會提出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且持續至原始任期屆滿為止。 根據此條規定,選舉委員會在組織監察小組時需要遵守委員人數的限制,並且聘任具有選舉權和公正性的人士擔任委員。監察小組的職責是監察選舉、罷免和公民投票相關事項,並且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的召集人統籌監察工作。 如果委員有違反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權解任其職務。在監察小組委員缺額時,選舉委員會需要提出合格的人選並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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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