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三十日前製發選舉權證,以憑領取選舉票。 選舉權證依附式一之規定。 (編 註:附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30 頁)
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12條,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三十日前製發選舉權證,以憑領取選舉票。選舉權證依附式一之規定。 根據該法條,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選務進行期間,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主管選舉機關需要在選舉前三十天內為選民製發選舉權證。選舉權證是一種依據附式一的規定所製發的證件,選民可以憑藉這張證件去領取選舉票。具體的附式一內容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的第8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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