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就投票簿記載投票場所、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投票數及其他附記事項,並將所記情形,造具報告書連同投票匭,及用餘之選舉票、投票簿、選舉人名冊,呈送該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書,應由投票監察員連署。
根据第39条的规定,投票管理员在投票结束后应该记录投票场所、投票日期、发出票数、用余票数、投票数以及其他附属事项,并且将所记录的情况与投票匣、用余的选举票、投票簿、选举人名册一起,呈送给该选举机关。此外,上述报告书应由投票监察员连署。例如,在某次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中,投票管理员在投票结束后,应该记录投票场所、投票日期等信息,并连同投票匣、用余的选举票、投票簿、选举人名册一起呈送给选举机关。此报告书应该由投票监察员一同签署。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