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