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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章 選舉機關

§ 16–249

16
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
17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18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19
直轄市設市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市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20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以盟、旗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21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依附表之所定派充之,並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22
全國性職業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團體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23
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24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立法委員之候選人。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