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以盟、旗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根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蒙古、西藏的選舉事務分別設立了蒙藏選舉事務所,並設置選舉監督。其中,在蒙古地區,選舉監督由盟、旗行政長官擔任。而在西藏地區,則由噶夏以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的人員擔任。這些選舉監督的人員都是由選舉總事務所派遣的。對於這些選舉事務所,它們分別在相應的區域設立了主管選舉事務所,並且各自設置了選舉監督一人。根據這些規定,國民政府會根據選舉總事務所的呈請派遣適當的人員擔任選舉監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