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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章 總則

§ 1–88

2
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4
立法委員之名額如左: 一、全國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二十二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十五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六名。 五、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共十九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八十九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5
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前項婦女當選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婦女立法委員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
6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7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8
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者,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