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6 條的規定,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的選舉人資格是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且符合前一條資格的有選舉權人擁有。在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中,只有符合這些條件的人才能成為選舉人。 參考資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第十五條: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 第十六條:原住民選舉人資格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職婦團體、監察委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將「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修正為「山胞」並將「生活習慣特殊」修正為「具有山胞身份」。 二、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刪除第二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立法理由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立法理由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
本條規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職婦團體、監察委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
一、第一項參照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將「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修正為「山胞」並將「生活習慣特殊」修正為「具有山胞身份」。 二、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刪除第二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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