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的規定: 1.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該包含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和戶籍地址。在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且依照規定有選舉人資格的人應該被編入名冊,而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的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的投票所投票。 範例:如果某個候選人在投票日之前的二十日已登錄在戶籍登記資料內,並且符合選舉人資格,則該候選人應該被編入選舉人名冊。 2.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的原住民身分的認定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照前項規定編造。 範例:如果某個原住民在戶籍登記資料中被認定為原住民,則該原住民的身分應該在原住民選舉人名冊中被記載。 3.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了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可以依法使用之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方式對外提供。 範例:選舉人名冊的資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除了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和戶政機關以外的第三方。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人之投票地點。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依規定選擇行使選舉權者,以在同一投票所投票為限。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亦同。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理由選舉人投票當日,憑身分證領票一次,並在身分證上只能蓋一個領票戳記,為維持選舉投票秩序,以在同一地投票所投票為限。爰增列第三項。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理由一、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第十五條刪除本籍之規定刪除第三項。並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理由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其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之規定,因涉人民之權益,爰納入第二項但書規定;另選舉票之印製,亦分別由各選舉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申請在工作地投票,如工作人員之戶籍不在工作地之直轄市、縣(市)境內,該工作地之選舉委員會既無工作人員行使選舉權之選舉票,選舉人名冊之編造亦有實務上之困難,故規定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者,其戶籍地及工作地應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係考慮兼顧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權益及選務實際需要而訂定。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戶籍法之修正,第一項「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戶籍機關」修正為「戶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規定,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戶籍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選舉人名冊對外提供之限制規定,增列「錄音」方式乙項,以資周延,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移列為第三項。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理由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遷出戶籍,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規定選舉人之投票地點。
選舉人投票當日,憑身分證領票一次,並在身分證上只能蓋一個領票戳記,為維持選舉投票秩序,以在同一地投票所投票為限。爰增列第三項。
一、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第十五條刪除本籍之規定刪除第三項。並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其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之規定,因涉人民之權益,爰納入第二項但書規定;另選舉票之印製,亦分別由各選舉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申請在工作地投票,如工作人員之戶籍不在工作地之直轄市、縣(市)境內,該工作地之選舉委員會既無工作人員行使選舉權之選舉票,選舉人名冊之編造亦有實務上之困難,故規定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者,其戶籍地及工作地應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係考慮兼顧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權益及選務實際需要而訂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戶籍法之修正,第一項「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戶籍機關」修正為「戶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規定,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戶籍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選舉人名冊對外提供之限制規定,增列「錄音」方式乙項,以資周延,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移列為第三項。
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遷出戶籍,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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