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1條的規定: 1. 如果各級選舉委員會的委員、監察人員、職員,以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的人員,以及投票所、開票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遭受死亡、失能或傷害,可以根據其本職身分相關規定來申請領取慰問金。 2. 如果前項提到的人員因無法根據其本職身分來申請領取慰問金,則由選舉委員會來發放慰問金。至於慰問金的對象、發放金額的基準、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來制定。 參考資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投票方法。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監察委員選舉,其圈選人數以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連記人數為準。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將監察委員選舉投票方式改採限制連記投票法,爰就現行第六十一條增訂但書作為本條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不得亮票,以保持投票之秘密性。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理由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圈選工具,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人數眾多,且均係臨時徵召,為使其無後顧之憂,目前中央選舉委員會雖定有選舉監察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遭受意外事件發給慰問金要點一種,以為慰問金發給依據,惟為免發給標準不一,故明定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不能依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爰新增本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 二、選舉為國家重大事務,且選務人員除公教人員外,需有一定數量社會人士支援,始能順利圓滿完成,因其未若公教人員除得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未能請領慰問金時,自影響社會人士積極參與選務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發給慰問金之辦法,將其發給要件作適度調整。至慰問金經費來源,依第十三條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併予說明。 三、補充立法說明:「該慰問金辦法所定發給事由、數額基準及相關規定,宜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一致,俾相關選務人員受慰問照護權益得以衡平。」
本條規定投票方法。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將監察委員選舉投票方式改採限制連記投票法,爰就現行第六十一條增訂但書作為本條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不得亮票,以保持投票之秘密性。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一、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圈選工具,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人數眾多,且均係臨時徵召,為使其無後顧之憂,目前中央選舉委員會雖定有選舉監察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遭受意外事件發給慰問金要點一種,以為慰問金發給依據,惟為免發給標準不一,故明定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不能依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爰新增本條。
一、第一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 二、選舉為國家重大事務,且選務人員除公教人員外,需有一定數量社會人士支援,始能順利圓滿完成,因其未若公教人員除得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未能請領慰問金時,自影響社會人士積極參與選務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發給慰問金之辦法,將其發給要件作適度調整。至慰問金經費來源,依第十三條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併予說明。 三、補充立法說明:「該慰問金辦法所定發給事由、數額基準及相關規定,宜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一致,俾相關選務人員受慰問照護權益得以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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