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選舉票的印製、分發和應用需要遵循以下規定: 1.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選舉票應該印上各候選人的號次、姓名和相片。對於由政黨推薦的候選人,還應該同時印上該政黨的名稱。對於非經政黨推薦的候選人,則不需要印上該項資訊。 2. 全國不分區和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時,選舉票應該印有政黨的號次、標章和名稱。 3. 第二款中提到的政黨標章,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備案才能印製在選舉票上,未經備案的不得刊登。 4. 選舉委員會按照中央選舉委員會的規定,使用指定的樣式和顏色印製第一項選舉票。在投票日前一天,由監察小組委員與投票所的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一起點清選票,確保數量無誤。 根據上述資料,在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選票上應該印有每位候選人的相關資訊。而在全國不分區和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選票上則應該印有政黨的相關資訊。此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的政黨才能在選票上刊登標章。最後,選舉委員會需按照中央選舉委員會的規定,使用指定的樣式和顏色印製選票,並在投票前核對數量。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標準及認定發生爭議時之處理方式。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或監察委員選舉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汙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係配合監察委員選舉之投票,修正條文第三條經修正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爰增訂其選舉票以「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為無效。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立法理由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兩票制,將第一項分列二款規定,第一款規定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票之刊印內容;第二款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票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並配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之規定,增列選舉票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顏色印製。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立法理由一、為符政黨政治實務運作,第一項第一款「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立法委員」等字刪除,確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亦應刊印推薦各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規定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標準及認定發生爭議時之處理方式。
一、第一項第二款係配合監察委員選舉之投票,修正條文第三條經修正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爰增訂其選舉票以「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為無效。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兩票制,將第一項分列二款規定,第一款規定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票之刊印內容;第二款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票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並配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之規定,增列選舉票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顏色印製。
一、為符政黨政治實務運作,第一項第一款「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立法委員」等字刪除,確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亦應刊印推薦各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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