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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73出缺補選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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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2. 2.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 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4. 4.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5. 5.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當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有以下的處理方式: 1. 區域選出的立法委員,應在死亡、辭職、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的日期起三個月內進行補選投票。但如果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則不予補選。 範例:如果一位區域選出的立法委員在就職後辭職,選舉委員會應在辭職日期起三個月內舉行補選投票。 2. 原住民選出的立法委員,當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到二分之一時,應在死亡、辭職、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的日期起三個月內進行補選投票。同樣地,若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則不予補選。 範例:如果一位原住民選出的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因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在死亡日期起三個月內舉行補選投票。 3.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的立法委員,其所遺缺額,除非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否則應按照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的順序進行遞補。如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沒有人遞補,則視同缺額。 範例:如果一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在就職後辭職,選舉委員會應依照該政黨登記的候選人名單順序進行遞補。 4. 當立法委員喪失所屬政黨黨籍時,該立法委員的資格將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失效。遺缺部分的處理方式與第3款相同。 範例:如果一位立法委員喪失所屬政黨黨籍,該政黨應提交黨籍喪失證明書給中央選舉委員會。 5. 遞補立法委員的公告,應在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進行公告遞補名單。 範例:如果一位立法委員辭職並註銷名籍,選舉委員會應在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公告遞補名單。 以上回答是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的法條解釋,參考資料為該法條本身。

立法沿革 4

(0690506 制定)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提議人須經選舉機關查對合於規定始可徵求連署,俾使罷免案在公正下進行。

(0911231 修正)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者。   三、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提議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之相關作業程序,提升至本法規定,並增列提議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同時配合將第一項查對時間由「十五日」修正為「二十五日」。   二、第二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補正及領取連署人名冊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有關提議人名冊之補提以一次為限,及補提之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移列。

(0961106 全文修正)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本條修正為立法委員就職後出缺之處理規定。第一項序文「中央公職人員,」修正為「立法委員」,並增列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有關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配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增列第一款,明定區域立法委員就職後出缺之處理規定。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並增列完成補選投票之期限規定。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列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並增列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   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前段予以刪除,後段移列於第五項規定。   六、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立法意旨,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所屬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應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爰增列第三項。   七、第四項項首「第二項」修正為「前二項」。   八、增列第五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之規定。   九、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已完成改選,爰予刪除。

(1141226 修正)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理由一、原住民立法委員的制度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合先敘明。   二、此外,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制原住民選舉區之議席缺額補選門檻規定,忽略了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七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一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惟原住民族選區,仍要求達到應選名額一定比例,才可進行補選,顯不合理。基於「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將一般選區與原住民選區補選制度做統一之規範,爰修正本條。   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均屬於選民直接於選舉區內投票產生,及與依政黨名單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不同,基於同屬民意直接選舉產生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如有缺額則須採取一致之補選規定,不宜限制採取複數選舉區之原住民立法委員之補選必須其選舉區缺額達到半數,才能補選。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選出者,以取得與區域選出者獲到相同補選規定,並將同項第二款予以刪除,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四、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改為第一項第二款。

  • 原住民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名詞
  • 予以名詞
  • 註銷名詞
  • 送達名詞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提議人須經選舉機關查對合於規定始可徵求連署,俾使罷免案在公正下進行。

(0911231 修正)

一、第一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之相關作業程序,提升至本法規定,並增列提議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同時配合將第一項查對時間由「十五日」修正為「二十五日」。   二、第二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補正及領取連署人名冊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有關提議人名冊之補提以一次為限,及補提之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移列。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本條修正為立法委員就職後出缺之處理規定。第一項序文「中央公職人員,」修正為「立法委員」,並增列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有關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配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增列第一款,明定區域立法委員就職後出缺之處理規定。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並增列完成補選投票之期限規定。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列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並增列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   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前段予以刪除,後段移列於第五項規定。   六、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立法意旨,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所屬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應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爰增列第三項。   七、第四項項首「第二項」修正為「前二項」。   八、增列第五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之規定。   九、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已完成改選,爰予刪除。

(1141226 修正)

一、原住民立法委員的制度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合先敘明。   二、此外,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制原住民選舉區之議席缺額補選門檻規定,忽略了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七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一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惟原住民族選區,仍要求達到應選名額一定比例,才可進行補選,顯不合理。基於「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將一般選區與原住民選區補選制度做統一之規範,爰修正本條。   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均屬於選民直接於選舉區內投票產生,及與依政黨名單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不同,基於同屬民意直接選舉產生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如有缺額則須採取一致之補選規定,不宜限制採取複數選舉區之原住民立法委員之補選必須其選舉區缺額達到半數,才能補選。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選出者,以取得與區域選出者獲到相同補選規定,並將同項第二款予以刪除,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四、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改為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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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及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