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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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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主管或有關機關所定之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於戰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五,少於百分之二,於平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少於百分之五。

深度解讀

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了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的範圍限制。根據該條規定,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戰時的百分比不得超過25%,也不能少於2%;平時的百分比不得超過20%,也不能少於5%。 例子:假設某縣市的縣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為100%,根據戰時的限制,該縣市的民選縣長工作成績百分比應在25%至2%之間;而根據平時的限制,該縣市的民選縣長工作成績百分比應在20%至5%之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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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10 條規定:「每一主管或有關機關所定之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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