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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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主管或有關機關所定之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於戰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五,少於百分之二,於平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少於百分之五。
深度解讀
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了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的範圍限制。根據該條規定,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戰時的百分比不得超過25%,也不能少於2%;平時的百分比不得超過20%,也不能少於5%。 例子:假設某縣市的縣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為100%,根據戰時的限制,該縣市的民選縣長工作成績百分比應在25%至2%之間;而根據平時的限制,該縣市的民選縣長工作成績百分比應在20%至5%之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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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