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具備以下設施:一、納骨灰(骸)設施;二、祭祀設施;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四、公共衛生設施;五、停車場;六、聯外道路;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根據內政部相關函釋(內政部93年11月1日台內民字第 0930009175號函),骨灰(骸)存放設施係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同時,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5款的定義,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於殯葬設施的一種。 根據內政部相關函釋(內政部93年9月8日台內民字第0930073667號函),若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手續報請核准,即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將被處以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連續處罰。 根據臺中市違反殯葬行為查報作業及裁罰基準,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及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的違法行為,將依照裁罰基準表進行處罰。根據附表三摘錄的裁罰基準,違反殯葬行為者將被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綜上所述,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的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具備七項設施,並依照相關函釋及裁罰基準進行實際適用和處罰。
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設施。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立法理由將第一款及第四款「設備」修正為「設施」,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一。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設施。
將第一款及第四款「設備」修正為「設施」,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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