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殯葬設施可以合併設置,且可以共用必要的設施,例如道路。此外,在殯葬設施設置完成後,如果需要擴充、增建或改建,也需要遵守相同的規定。這些關於殯葬設施設置的自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但聯外道路的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官方網站《殯葬管理條例》 https://www.epa.gov.tw/np.asp?ctNode=980%7C1461%7C38782&mp=epa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立法理由一、明定殯葬設施規劃原則及公墓綠化面積比例。 二、樹葬之作法本身即有綠美化公墓之功能,因此,為鼓勵公墓多經營樹葬,爰規定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文移列。 二、本條立法意旨係不同性質之殯葬設施,如公墓、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共同設置時得共用應有設施。惟可能造成不同設置之申請因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而適用原規定,日後則產生經營權分離而設施無法真正共用之弊端,爰將第一項之「分別或共同」,修正為「合併設置」,並增列「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之規定,以資週延。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十七條第二項,以資精簡,並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殯葬設施規劃原則及公墓綠化面積比例。 二、樹葬之作法本身即有綠美化公墓之功能,因此,為鼓勵公墓多經營樹葬,爰規定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文移列。 二、本條立法意旨係不同性質之殯葬設施,如公墓、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共同設置時得共用應有設施。惟可能造成不同設置之申請因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而適用原規定,日後則產生經營權分離而設施無法真正共用之弊端,爰將第一項之「分別或共同」,修正為「合併設置」,並增列「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之規定,以資週延。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十七條第二項,以資精簡,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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