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如下: 1.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根據這項規定,任何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是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的人,必須持有相關文件經由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許可。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要經營一個私立殯葬設施,他需要向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相關文件,並取得許可證來合法經營。 2.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已經取得許可並經營殯葬設施的人,在沒有實際經營或停止營業的情況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當廢止他們的許可。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已經取得經營殯葬設施的許可,但沒有實際經營或已經停止營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當取消他的許可。 3.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這項規定,應該提交哪些文件來申請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義。 然而,根據上述的資料,並未提到中央主管機關具體定義的相關文件是什麼。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 以上答案僅依據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能確定完全正確,建議查閱殯葬管理條例本文來獲得確切的內容和相關解釋。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立法理由一、明定屍體埋葬、骨骸起掘及骨灰之處理方式。 二、明定公墓收葬、骨灰(骸)存放及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火化屍體,應檢附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及該證明之申請核發,以防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遭收葬或火化,危害社會秩序,及妨礙刑事偵察之進行。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所在地殯葬設施之經營狀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核准之廢止事由。 四、有關應備具之文件,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明定屍體埋葬、骨骸起掘及骨灰之處理方式。 二、明定公墓收葬、骨灰(骸)存放及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火化屍體,應檢附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及該證明之申請核發,以防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遭收葬或火化,危害社會秩序,及妨礙刑事偵察之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所在地殯葬設施之經營狀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核准之廢止事由。 四、有關應備具之文件,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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