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6條的規定,如果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判決確定為無效,那麼該當選人的當選地位將被判定為無效。如果該當選人已經就職,則應在判決確定的日期起,被解除其職務。至於該條款的相關案例或裁判書,我目前無法提供具體的資料。
本法公布施行後,中華民國第八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事項,仍適用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並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爰明定第八任總統、副總統,仍適用舊法,不適用本法規定。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其當選無效」修正為「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增列已就職,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之規定。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立法理由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配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並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爰明定第八任總統、副總統,仍適用舊法,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其當選無效」修正為「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增列已就職,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之規定。
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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