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12 條規定了有選舉權的選舉人的條件。根據第一項,有選舉權的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在國外並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在規定期間內向最後遷出國外時的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 根據第二項,就在國外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的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和僑務委員會另行訂定。 舉例如下: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2 條,如果一位國民在台灣居住了六個月以上,他就符合了具有選舉權的條件之一。另一方面,如果一位國民曾在台灣居住了六個月以上,現在在國外並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在遷出國外時的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那麼他也符合了具有選舉權的條件之一。舉例來說,如果某人在台灣居住了一年後前往美國留學,在留學期間持續保有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原來的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了選舉人登記,那麼在回國後,他仍然具有選舉權,並可以參與總統副總統選舉。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辦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並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選舉人之要件。並明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為防杜選舉人以不實之戶口遷徙取得選舉權,爰配合戶政機關撤銷不實遷徙登記所需時間,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居住期間限制由「四個月」修正為「六個月」;另將第二款之「戶籍機關」修正為「戶籍地戶政機關」。 三、第二項之「登記辦法」修正為「登記查核辦法」。
本條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並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選舉人之要件。並明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為防杜選舉人以不實之戶口遷徙取得選舉權,爰配合戶政機關撤銷不實遷徙登記所需時間,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居住期間限制由「四個月」修正為「六個月」;另將第二款之「戶籍機關」修正為「戶籍地戶政機關」。 三、第二項之「登記辦法」修正為「登記查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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