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只要年滿二十歲,即享有選舉權。這意味著只要符合年齡要求的人,不論其政治立場、種族、性別等身份,都有權參與選舉行使投票權利。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依照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並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選舉權之要件。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其餘未修正。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之範圍,刪除有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理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立法理由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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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依照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並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選舉權之要件。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其餘未修正。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之範圍,刪除有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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