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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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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2. 2.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的規定,有幾個重要的點需要釐清。 首先,該條第1項規定了具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資格的條件。按照該項,選舉人必須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同時年滿四十歲,方可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候選人對中華民國政治和社會狀況有深入的了解和熟悉,以便更好地擔任總統、副總統的職責。 其次,該條第2項則規定了幾種情況下不能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這包括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及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情況。這些限制是基於保護國家安全和政治利益的考量,以防止可能的外部干預或潛在的利益衝突。 一個符合第1項規定的例子是,一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並且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設籍已有十五年的個人,且年滿四十歲,可以申請登記為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 然而,一個不符合第2項規定的例子是,一個已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的人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人,以及從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人,將不能登記為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 這些解釋和例子是根據現行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的。

立法沿革 2

(0840720 制定)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21009 全文修正)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二條有關選舉人居住期間規定之修正,將第一項「四個月」修正為「六個月」。   二、第二項增列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規定,以資周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40720 制定)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配合第十二條有關選舉人居住期間規定之修正,將第一項「四個月」修正為「六個月」。   二、第二項增列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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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20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