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規定如下: 1.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必須親自簽名,才能印發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的宣傳品。政黨在競選、罷免活動期間可以為其推薦的候選人或所屬的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的宣傳品,並且必須載明政黨名稱。如果有兩個以上的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則宣傳品上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的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的張貼只能在候選人的競選辦事處、政黨的辦公處以及宣傳車輛上進行。 2. 如果宣傳品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但準備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則被視為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印製。 3. 政黨和任何人在競選或罷免的活動期間可以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宣傳廣告物,但必須載明名稱,並且不得在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上懸掛或豎立,除非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所屬政黨使用的地點。 4.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的地點應該公平合理提供使用,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 5. 廣告物的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且必須在投票日後的七天內自行清除。違反者將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6.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張貼的宣傳品、懸掛、豎立的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8 條 範例資料: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1項證據,政黨在競選活動期間為其推薦的候選人印發的宣傳品應該載明政黨名稱。例如,若政黨A和政黨B共同推薦一位候選人進行競選,則宣傳品上應載明政黨A和政黨B的名稱,以保持透明度和公平性。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開票。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將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有關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等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其宣傳品應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 三、近幾年每逢選舉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不但影響市容觀瞻,亦嚴重浪費社會資源。為改善此競選廣告物氾濫之現象,爰增列第二項,規定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地點外,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管理規則。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或所屬之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或政黨為是二類人員印發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或載明政黨名稱。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 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 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為限。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項「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修正為「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第五項刪除「競選」等字。 五、原第九十六條第六項有關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張貼之宣傳品、廣告物之處理事項移列第六項規範, 並定明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開票。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將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有關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等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其宣傳品應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 三、近幾年每逢選舉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不但影響市容觀瞻,亦嚴重浪費社會資源。為改善此競選廣告物氾濫之現象,爰增列第二項,規定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地點外,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管理規則。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或政黨為是二類人員印發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或載明政黨名稱。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 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 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為限。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項「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修正為「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第五項刪除「競選」等字。 五、原第九十六條第六項有關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張貼之宣傳品、廣告物之處理事項移列第六項規範, 並定明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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