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 條的規定,針對該法條的各項、款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根據此項規定,選舉和罷免的各種期間計算應根據行政程序法進行。然而,除非遇到天然災害導致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否則在期間的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得延長該期間。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2.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根據此項規定,針對選舉日之前、之後以及幾日前的期限計算,具體計算的方式為: - 投票日前幾日:從投票日的前一天起算,逆向計算至規定日數的當天。 - 投票日後幾日:從投票日的次日起算,向後計算至規定日數的當天。 - 投票日幾日前:從投票日的前一天起算,逆向計算至規定日數的前一天,作為該期限的終止日。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3.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根據此項規定,對於選舉和罷免相關的各種申請,如果以郵寄方式提交給選舉機關,則以選舉機關收到申請的日期作為計算期限的基準。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標準。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理由一、選舉、罷免事務為行政行為之一種,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制定,爰修正本條有關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惟遇有颱風、地震及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致行政機關停止上班時,為避免影響候選人或選舉人權益,期間之末日仍應予延長。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及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選舉、罷免事務有其一定時程,不能隨意更動,因此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如係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不宜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以免影響選舉、罷免之既定時程,爰增列第三項特別明定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理由一、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有關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須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郵寄方式申請之生效日期,須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等,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本法所定」及「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標準。
一、選舉、罷免事務為行政行為之一種,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制定,爰修正本條有關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惟遇有颱風、地震及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致行政機關停止上班時,為避免影響候選人或選舉人權益,期間之末日仍應予延長。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及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選舉、罷免事務有其一定時程,不能隨意更動,因此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如係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不宜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以免影響選舉、罷免之既定時程,爰增列第三項特別明定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一、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有關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須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郵寄方式申請之生效日期,須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等,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本法所定」及「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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