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70條: 1. 總統、副總統的罷免案需要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並且需要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的同意才能提出,立法院會宣告罷免案成立。但如果他們就職不滿一年,是不能被罷免的。 2. 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的十天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和被罷免人的答辯書移送給中央選舉委員會。 參考資料: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70條。 2.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https://www.ey.gov.tw/Page/A89381827A6FC403/f14c674d-e7e1-49f0-82de-ee3ed3ff3665.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人之限制。 二、至於罷免案否決者,得否於被罷免人之任期內,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係屬國民大會權責,當由該會審酌是否訂定,於本條不予投票贅列。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改由立法院行使,爰修正第一項;另參照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對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聲請罷免。」,爰增列但書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將「國民大會」修正為「立法院」。
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人之限制。 二、至於罷免案否決者,得否於被罷免人之任期內,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係屬國民大會權責,當由該會審酌是否訂定,於本條不予投票贅列。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改由立法院行使,爰修正第一項;另參照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對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聲請罷免。」,爰增列但書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將「國民大會」修正為「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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