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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得以書面為下列附款: 一、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繼續使用本設施。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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