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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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得以書面為下列附款: 一、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繼續使用本設施。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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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核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可以以書面形式附加以下兩項內容: 一、如果火化業務的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發生了違法情事,而且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且情節重大的話,則不得繼續使用該設施。但如果經過無罪判決確定的話,就不受此限制。 二、如果違反了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的規定,且情節重大的話,可以廢止其許可。 根據最新的《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解釋,這條法規主要是針對火化業務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和處罰。例如,如果火化業務的負責人或其受僱人發生了重大的違法行為,並且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不能繼續使用該設施。同樣地,如果火化業務違反了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的規定,且情節重大,則可以被廢止許可。 參考資料: -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https://www.ela.ios.sinica.edu.tw/law_html/F2900051.html)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無罪判決名詞
- 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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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