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遊說法第12條的規定,各級民意代表不得進行其本人或關係人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的遊說,也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而該條所提到的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包括了以下範圍: - 民意代表的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 - 民意代表的二親等以內親屬 - 民意代表的公費助理 - 民意代表或其配偶信託財產的受託人 - 民意代表及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在營利事業中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這些規定旨在限制民意代表和其關係人在特定事業上進行遊說活動,以確保其行為的透明和廉潔。以下是一個與這項法規有關的範例: 例如,如果一位民意代表的配偶在某營利事業擔任董事,這位民意代表就不能為該事業進行遊說活動,因為其配偶符合第二款所列的關係人範圍。該民意代表應該避免與該營利事業進行任何利益衝突的行為。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前項所定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 二、民意代表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 四、民意代表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民意代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立法理由一、民意代表對於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之事業遊說,有利益衝突及利益輸送之可能,為防止弊端之產生,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投資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限制規定,而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就民意代表「關係人」之範圍予以明定,俾利適用。
一、民意代表對於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之事業遊說,有利益衝突及利益輸送之可能,為防止弊端之產生,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投資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限制規定,而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就民意代表「關係人」之範圍予以明定,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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