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的規定,當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的派下員發生繼承時,繼承人必須是共同承擔祭祀者才能被列為派下員。這意味著只有那些願意共同承擔祭祀責任的人才有資格成為派下員。 根據裁判書,本條例強調的是祭祀的傳統價值和基於宗祧繼承的舊慣。根據條例的立法理由,派下權的繼承方式不同於一般的財產繼承,而是基於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的。因此,在繼承派下權時,必須遵循宗祧繼承的舊慣和共同承擔祭祀的原則。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包括內政部的一封函示、法務部編印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裁判書。這些參考資料提供了對於條例解釋的依據和法律的適用情況。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內政部的函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的是在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的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的取得,而第5條是針對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的情況。根據法務部的報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的繼承權和一般的遺產繼承不完全相同,應該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 因此,在該案例中,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的解釋是根據祭祀公業的目的和傳統價值,即使是女性或是不同姓氏的繼承人,只要他們願意共同承擔祭祀責任,就有資格成為派下員。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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