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政黨法第14條,政黨的標章不得有以下情形:一是與已設立的政黨標章相同或類似的;二是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識別性的;三是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的。如果政黨的標章具備上述任何一種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如果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則不予備案。 舉個與此相關的範例,依據新聞報導,某政黨的標章與另一政黨的標章非常相似,導致誤會與混淆。主管機關通知該政黨需要修改他們的標章以消除混淆之虞,但政黨在規定時間內未進行補正,因此主管機關最終未予備案。這是一個違反政黨法第14條的案例。 參考資料: - 政黨法 (行政院法規資料庫)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立法理由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又政黨標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三、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政黨標章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意涵。 四、政黨標章有無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係由本法第二十五條內政部遴聘之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不予備案者仍可尋求行政救濟。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又政黨標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三、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政黨標章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意涵。 四、政黨標章有無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係由本法第二十五條內政部遴聘之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不予備案者仍可尋求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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