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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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 2.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 3.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 4.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 5.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6.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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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申請這些事項時,需要向國內住所地的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然後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再轉內政部進行許可。如果申請人居住在國外,可以向中華民國的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提出申請,並且由外交部轉交內政部進行許可。如果是申請喪失國籍但符合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情形的情況,則應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提出申請,並由外交部轉交內政部進行許可。在申請過程中,如果申請方式或要件有不備的情況,內政部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補正、補正不完整或無法補正,則會被拒絕申請。另外,根據需要,內政部也可以委託其他相關機關執行相關業務。 這些解釋參考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文字,無直接引用範例。
- 撤銷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條文
- 駁回名詞
- 國籍法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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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