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113 條規範詐領補助雙軌追償:行政撤銷處分命返還、刑事移送地檢偵辦詐欺。
Q · 育兒津貼或托育補助申請資料造假,被抓到會怎樣?
錢追回、財產可被扣、人可能被起訴,三軌同時開打
依兒少法第 113 條,主管機關會先撤銷原核發處分、書面限期命返還已領金額;逾期未還移送行政執行署查扣存款薪資;涉刑事責任部分另移送地檢偵辦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罪。三件事獨立進行,還錢不會免除刑事責任,緩起訴也不會免除返還義務。
你大概覺得這條跟你無關,畢竟「詐領補助」聽起來是新聞裡那種誇張的犯罪。但這條真正打的範圍比你想的廣很多。育兒津貼、托育補助、托嬰中心或幼兒園的政府獎勵、安置機構的補助費,只要申請時的資料有「不正當」的灌水或隱匿,都可能踩進這條的射程。重點是它走的是「雙軌追殺」:行政上主管機關直接撤銷處分、開單命你還錢,逾期就移送強制執行去查扣你的財產;刑事上同時把資料送地檢署,看你符不符合刑法的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也就是說,錢要還、東西可能被查扣、人還可能被起訴,是三件獨立的事,不會因為你把錢還了刑事就消失,也不會因為你被緩起訴錢就不用還。很多家長和小型托育業者吃這條的虧,是因為他們把「補助」當成「政府的好意」,沒意識到那筆錢在法律上的性質是「附條件的給付」,條件一旦造假,整個給付的基礎當場崩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3 條規範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補助、獎勵費用之法律效果,建立行政返還與刑事追訴雙軌追償架構,主管機關得撤銷原核發處分、書面限期命返還、移送行政執行,並就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適用範圍涵蓋育兒津貼、托育補助、機構獎勵、安置機構補助等所有本法相關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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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別在『故意』與『過失』。本條要件是『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純粹的疏忽或筆誤通常不該當,但會被要求補正或追回超領部分。判別關鍵是『你有沒有刻意創造一個不存在的條件』,例如虛報居住地、虛報照顧人。內行人提示:收到查證通知時,主動提供原始文件並說明錯誤原因,比等到處分書下來再解釋有效十倍,因為前者還在『事實認定』階段,後者已經是『法律評價』階段。
錢已花用不能免除返還義務。屆期未還,主管機關依本條移送行政執行署,可以查扣你的存款、薪資(每月最高扣到三分之一)、不動產,甚至限制出境。內行人提示:如果真的無力一次清償,可在收到處分後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返還,比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後再談條件好得多,後者你的籌碼已經沒了。
本條本身只規定行政追償,不直接處刑。但移送司法機關後,檢察官會用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或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追訴。實務上初犯且金額不高、有還款誠意者較常以緩起訴處分結案;金額高、有組織性、累犯者則會起訴。內行人提示:機構負責人不會因為『公司是法人』就免責,行政罰法第 15 條和刑法的負責人責任條款會直接追到自然人身上。
規範詐領兒少補助與獎勵的雙軌追償架構,是育兒津貼、托育補助、機構獎勵詐領案件的核心依據。
行政上依兒少法 113 撤銷處分命返還,刑事上依刑法 339 詐欺取財罪或 216 行使偽造文書罪追訴。
刻意創造不存在的給付條件,例如虛報居住地、虛報照顧人、灌水出勤紀錄、借用他人小孩身分申請。
兒少法 113 是行政追償(撤銷處分、命還錢),刑法 339 是刑事追訴(坐牢、罰金)。同一事實可同時啟動。
收到撤銷處分書 30 日內提訴願,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並評估補正資料可行性。
逐項核對申請文件原始依據、區分『填寫錯誤』『文件不全』『不實申報』、30 日內提訴願+聲請停止執行。
移送行政執行署,可查扣存款、薪資(每月最高扣三分之一)、不動產,欠額達一定金額可限制出境。
收到處分後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附財產證明與還款計畫,比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才談條件好得多。
兩條獨立並行。行政追償不需等刑事判決,刑事追訴也不需先有行政處分。還錢不會免刑事責任。
| 比較面向 | tw_113 | criminal_339 | admin_procedure_127 |
|---|---|---|---|
| 法律性質 | 行政罰 + 返還 | 刑事追訴 | 純行政返還 |
| 啟動條件 | 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 | 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 | 授益處分被撤銷 |
| 效果 | 撤銷+返還+刑事移送 | 5 年以下徒刑 | 依不當得利返還 |
| 舉證 | 主管機關查證 | 檢察官舉證 | 機關舉證 |
| 時效 | 公法請求權 5 年 | 追訴權 20 年 | 公法請求權 5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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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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