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權法第 41 條規範學校每週上課節數須依教育部課綱,課業輔導須依教育主管機關規定,並要求兒少代表參與課綱設計。
Q · 學生每週上課和課輔節數有法律上限嗎?
有。兒少權法 41 條規範學校節數須依教育部課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邀集兒少代表參與課綱設計。學校自訂超修課表或變相課輔屬違規行為,家長與學生得向學校教務處反映、向地方教育局檢舉,必要時可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陳情。
如果你是國高中生家長,或你還記得自己讀書的時候那種「每天最後一節結束後還有兩節輔導課」的疲憊感,這條法律就是為你寫的。它做了一件很特別的事:把「學生休息和遊戲的權利」當成法律來保障。第一項規定學校每週上課節數不能超過教育部訂的課綱上限,課業輔導必須符合教育主管機關的規範。第二項更妙:制定課綱的時候,要邀兒少自己來參與。立法者意識到兒少不是被決定的對象,他們對自己的學習時數有發言權。實務上,學生有沒有真的參與課綱會議是另一回事,但這條給了他們敲門的法源。你如果是家長,發現學校超修課程或週末強制輔導,這條是你跟教務處談判的法律工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為兒少休閒權的法定保障條款,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上限與課業輔導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要求學校上課時數須依教育部公告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並建立兒少代表參與課綱設計的法定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兒少權法第 41 條第一項規定課輔課程要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不是家長同意就可以無限上綱。教育部和地方教育局對課輔節數、收費、自願性都有規範。實務上學校用「家長同意」當盾牌時,可要求說明法令依據與條號,並向地方教育局檢舉。
適用。本條規範的是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未區分公私立。私校學費自由不代表可以不受兒少權法和課綱規定拘束。私校被教育局糾正會影響學校評鑑與退場機制評分,因此私校管理層通常很怕被檢舉,這是談判時的隱性籌碼。
依教育部公告之課綱研修機制,2019 年修法後已有部分課綱委員會邀請學生代表參與諮詢,但實際決策權有限。學生或學生組織可主動向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教育部國教署申請推派代表。依條文「應邀集」屬法定義務,若某次課綱修訂完全沒有學生代表參與,在程序上有瑕疵,可作為後續爭議的法律基礎。
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週上課節數須依教育部課綱、課業輔導須依教育主管機關規定、課綱設計須有兒少代表參與,是兒少休閒權的法律依據。
依教育部公告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國中小、高中職各有不同每週學習節數上限,學校自訂超修屬違規行為。
兒童與少年享有遊戲、休閒、文化生活之基本權利,源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1 條,本條為其在教育政策上的具體落實。
須符合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包括自願性原則、節數上限、收費合規。學校自訂變相強制課輔屬違規。
取得正式課表 → 對照課綱上限 → 書面反映學校 → 向地方教育局檢舉 → 向教育部國教署陳情,可匿名。
備齊課表 + 學校書面回覆 + 法條依據(兒少權法 41 條),向縣市教育局學管科或國教科提出,可線上或書面。
從學校官網下載當學期完整課表(含課輔),對照教育部公告之十二年國教總綱每週節數上限數字,並列對照效果勝過泛泛批評。
向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教育部國教署申請推派代表,可由學生組織或學校學生會集體報名遴選。
合法課輔須符合自願性、依教育部規定節數、收費合規;學校自訂變相強制課輔超過課綱上限即超修。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19 | after_2019 |
|---|---|---|
| 適用範圍 | 僅國民小學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國中、高中) |
| 課業輔導規範 | 未明文納入 | 明文要求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
| 兒少參與機制 | 無 | 明文要求邀集兒少代表參與課綱設計 |
| 公私立適用 | 公私立均適用 | 公私立均適用(含實驗教育機構)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與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移列。 二、第一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至該條後段有關收取費用等規定,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 四、原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五、第四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另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續予追蹤輔導一定期間乃有其必要,藉以防杜不幸事件再發生,爰併增列之。 六、增列第五項規定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應以基礎學習為主,為避免部分學校為升學或知識競爭,恣意增加兒童及少年學習節數,間接剝奪兒童及少年休閒與遊戲權,妨害其身心良性發展,特增訂本條文限制國民中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上限。 三、本條所稱課程,指學校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或「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標準暨綱要」所實施之課程。為使教育主管機關制定適宜之兒少之休閒及娛樂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設計課程綱要時,應邀集兒少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討論之。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原對國民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規範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臻周延;另「學習節數」係指教育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所定學校正式課程每週總學習節數,未包含各校自行規劃之課業輔導課程。課業輔導課程係學校課程以外之教學活動,其授課節數雖未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但辦理高級中等教育皆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規定;國民中小學階段,不得逾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二、依第七條規定,課程綱要之規劃與設計係屬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之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之,並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與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移列。 二、第一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至該條後段有關收取費用等規定,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 四、原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五、第四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另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續予追蹤輔導一定期間乃有其必要,藉以防杜不幸事件再發生,爰併增列之。 六、增列第五項規定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應以基礎學習為主,為避免部分學校為升學或知識競爭,恣意增加兒童及少年學習節數,間接剝奪兒童及少年休閒與遊戲權,妨害其身心良性發展,特增訂本條文限制國民中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上限。 三、本條所稱課程,指學校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或「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標準暨綱要」所實施之課程。為使教育主管機關制定適宜之兒少之休閒及娛樂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設計課程綱要時,應邀集兒少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討論之。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原對國民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規範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臻周延;另「學習節數」係指教育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所定學校正式課程每週總學習節數,未包含各校自行規劃之課業輔導課程。課業輔導課程係學校課程以外之教學活動,其授課節數雖未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但辦理高級中等教育皆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規定;國民中小學階段,不得逾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二、依第七條規定,課程綱要之規劃與設計係屬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之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之,並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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