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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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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2. 2.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5條規範政府處理兒少事務的兩大原則: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兒少本人意見。

Q · 孩子的意見在法律上有分量嗎?兒少法第5條是什麼?

有,政府處理兒少事務必須依成熟度聽取意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一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事務時,必須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這代表法官判監護權、社工決定安置、學校處理霸凌,依法都必須聽取兒少本人意見,沒聽就是程序瑕疵。第二項則規定兒少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協助及保護,從可裁量升格為法定義務。

白話解讀

台灣的法律有一個轉折點: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那天之後,「小孩子有耳沒嘴」這句老話在法律上被推翻了。這條法律不只要求大人處理兒少事務時要以「最佳利益」為考量(這是 2003 年就有的),還加上了一句關鍵:「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這七個字把兒少從「被保護的對象」升格為「有發言權的權利主體」。法官判監護權、社工決定安置、學校處理霸凌,依法都必須聽取兒少本人的意見,並給予與其成熟度相稱的分量。沒聽就是程序瑕疵。第二項則是另一把利器:兒少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政府「應」協助保護,不是「可以」。這兩項加起來,是兒少在台灣法律上完整主體地位的宣示。

法律定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為兒少權利主體地位的核心規範。第一項要求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明文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最佳利益原則與第12條兒童表意權。第二項規定兒少權益遭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將國家保護義務從『可裁量』升格為『法定義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為什麼要問孩子想跟爸爸還是媽媽?這不是太殘忍嗎?

這不是法官的選擇,是兒少法第5條第一項的法律要求。「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是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表意權的在地化。法官詢問時會以兒少能承受的方式進行(例如家事調查官會談、單獨訪談、不讓雙方父母在場),避免造成二度傷害。內行人提示:若擔心孩子在程序中受傷,可主動向法院聲請由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代為徵詢,這是法律允許的方式,既滿足程序要求又保護孩子。

Q2「兒少最佳利益」具體到底怎麼判斷?好像很抽象

實務上法院參酌多項標準:兒少生活現況的穩定性、主要照顧者的關係、教育和醫療安排、兒少本人意見(依成熟度權衡)、手足分離的影響、雙方父母的經濟能力和親職能力、未來繼續教養的具體計畫等,民法第1055-1條有較詳細列舉。內行人提示:在監護權訴訟中,與其抽象爭論「誰對孩子比較好」,不如具體提出「我為孩子規劃的三年教養計畫」(學校選擇、醫療安排、假日活動、家庭支持系統),具體化的陳述比情緒化的相互指責有說服力十倍。

Q3孩子被同學霸凌,學校處理得很敷衍,我能引用這條要求什麼?

可引用兒少法第5條第二項「兒少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要求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積極作為。同時主張依第一項應徵詢受害兒少本人對處遇方式的意見,不能只由學校單方決定。內行人提示:書面陳情時明確寫「依兒少法第5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具體要求學校書面回覆處理進度、徵詢兒少意見的紀錄、處遇方案。書面要求會進入學校正式檔案,主管機關和未來可能的訴訟都看得到,比口頭抗議有效得多。

Q4兒少法第5條是什麼?

建立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與表意權的核心法源,是兒少從被保護對象升格為權利主體的法律基礎。所有涉及兒少的政府、機構決定都受其拘束。

Q5兒少表意權是什麼?

兒少對影響自己事務的決定有表達意見之權利,相關機關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該意見。源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Q6「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是什麼意思?

依兒少年齡、認知能力、判斷力綜合評估其意見的法律分量。不是盲從也不是忽略,是動態權衡,並須留書面紀錄。

Q7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包含哪些判斷因素?

生活穩定性、主要照顧者關係、教育醫療安排、兒少本人意見、手足分離影響、父母經濟與親職能力、未來教養計畫等多面向綜合評估。

Q8怎麼主張對方未徵詢兒少意見的程序瑕疵?

1. 取得程序文件 2. 確認是否載明已徵詢及如何權衡 3. 在救濟期間內提出 4. 書面引用兒少法第5條第1項要求重新審理。

Q9監護權官司怎麼讓孩子表達意見又不受傷?

聲請由家事調查官會談、程序監理人代為徵詢、單獨訪談(不讓父母在場)、心理師陪同等方式,避免在法庭直接對質。

Q10學校處分時怎麼引用本條要求徵詢兒少意見?

書面陳情明確寫「依兒少法第5條第1項」,要求學校書面回覆處理進度、徵詢兒少意見的紀錄、處遇方案,書面要求會進入正式檔案。

Q11警察消極處理兒少受害怎麼辦?

引用兒少法第5條第2項「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向警察單位或上級機關提正式申訴,必要時陳情監察院或地方議員。

Q12兒少法第5條 vs 民法第1055-1條差在哪?

民法1055-1是家事監護權酌定的具體標準(限法院適用);兒少法5條是所有兒少事務的總則(適用於政府、公私立機構、團體),範圍更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acetchild_welfare_act_5civil_code_1055_1family_act_108uncrc_12
適用範圍所有兒少事務(公私立機構皆受拘束)限家事監護權酌定限家事事件法院程序國際公約原則性規範
規範對象政府 + 公私立機構 + 團體法院法院締約國
違反效果程序瑕疵可救濟酌定瑕疵可抗告違反程序可抗告無國內直接救濟力(須依施行法)
兒少意見權衡標準依心智成熟程度未明文(依§5)應使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依年齡及成熟度

child_welfare_act_5

適用範圍
所有兒少事務(公私立機構皆受拘束)
規範對象
政府 + 公私立機構 + 團體
違反效果
程序瑕疵可救濟
兒少意見權衡標準
依心智成熟程度

civil_code_1055_1

適用範圍
限家事監護權酌定
規範對象
法院
違反效果
酌定瑕疵可抗告
兒少意見權衡標準
未明文(依§5)

family_act_108

適用範圍
限家事事件法院程序
規範對象
法院
違反效果
違反程序可抗告
兒少意見權衡標準
應使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uncrc_12

適用範圍
國際公約原則性規範
規範對象
締約國
違反效果
無國內直接救濟力(須依施行法)
兒少意見權衡標準
依年齡及成熟度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児童福祉法第2条(児童育成の責任)+ こども基本法第3条(基本理念:意見表明・最善の利益)
韓國아동복지법 제2조(기본 이념: 아동 최선의 이익)+ 제4조(의견 존중)
中國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4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聽取未成年人意見)
德國SGB VIII § 1 Abs. 3 + § 8 Abs. 1(Beteiligung von Kindern und Jugendlichen, Kindeswohl)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388-1(audition de l'enfant)+ Code de l'action sociale et des familles L112-4(intérêt supérieur de l'enfant)
美國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 + state Family Code(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doctrin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2

(0920502 制定)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移列。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於政府部門之外,非僅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皆可能涉及,為臻周延,爰酌修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1001111 全文修正)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立法理由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為使此一規定得在國內落實,並增益國人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重視及瞭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第二項未修正。

  • 少年名詞
  • 不法侵害名詞
(0920502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移列。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於政府部門之外,非僅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皆可能涉及,為臻周延,爰酌修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1001111 全文修正)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為使此一規定得在國內落實,並增益國人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重視及瞭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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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 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