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5條規範政府處理兒少事務的兩大原則: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兒少本人意見。
Q · 孩子的意見在法律上有分量嗎?兒少法第5條是什麼?
有,政府處理兒少事務必須依成熟度聽取意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一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事務時,必須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這代表法官判監護權、社工決定安置、學校處理霸凌,依法都必須聽取兒少本人意見,沒聽就是程序瑕疵。第二項則規定兒少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協助及保護,從可裁量升格為法定義務。
台灣的法律有一個轉折點: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那天之後,「小孩子有耳沒嘴」這句老話在法律上被推翻了。這條法律不只要求大人處理兒少事務時要以「最佳利益」為考量(這是 2003 年就有的),還加上了一句關鍵:「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這七個字把兒少從「被保護的對象」升格為「有發言權的權利主體」。法官判監護權、社工決定安置、學校處理霸凌,依法都必須聽取兒少本人的意見,並給予與其成熟度相稱的分量。沒聽就是程序瑕疵。第二項則是另一把利器:兒少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政府「應」協助保護,不是「可以」。這兩項加起來,是兒少在台灣法律上完整主體地位的宣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為兒少權利主體地位的核心規範。第一項要求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明文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最佳利益原則與第12條兒童表意權。第二項規定兒少權益遭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將國家保護義務從『可裁量』升格為『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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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法官的選擇,是兒少法第5條第一項的法律要求。「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是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表意權的在地化。法官詢問時會以兒少能承受的方式進行(例如家事調查官會談、單獨訪談、不讓雙方父母在場),避免造成二度傷害。內行人提示:若擔心孩子在程序中受傷,可主動向法院聲請由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代為徵詢,這是法律允許的方式,既滿足程序要求又保護孩子。
實務上法院參酌多項標準:兒少生活現況的穩定性、主要照顧者的關係、教育和醫療安排、兒少本人意見(依成熟度權衡)、手足分離的影響、雙方父母的經濟能力和親職能力、未來繼續教養的具體計畫等,民法第1055-1條有較詳細列舉。內行人提示:在監護權訴訟中,與其抽象爭論「誰對孩子比較好」,不如具體提出「我為孩子規劃的三年教養計畫」(學校選擇、醫療安排、假日活動、家庭支持系統),具體化的陳述比情緒化的相互指責有說服力十倍。
可引用兒少法第5條第二項「兒少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要求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積極作為。同時主張依第一項應徵詢受害兒少本人對處遇方式的意見,不能只由學校單方決定。內行人提示:書面陳情時明確寫「依兒少法第5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具體要求學校書面回覆處理進度、徵詢兒少意見的紀錄、處遇方案。書面要求會進入學校正式檔案,主管機關和未來可能的訴訟都看得到,比口頭抗議有效得多。
建立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與表意權的核心法源,是兒少從被保護對象升格為權利主體的法律基礎。所有涉及兒少的政府、機構決定都受其拘束。
兒少對影響自己事務的決定有表達意見之權利,相關機關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該意見。源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依兒少年齡、認知能力、判斷力綜合評估其意見的法律分量。不是盲從也不是忽略,是動態權衡,並須留書面紀錄。
生活穩定性、主要照顧者關係、教育醫療安排、兒少本人意見、手足分離影響、父母經濟與親職能力、未來教養計畫等多面向綜合評估。
1. 取得程序文件 2. 確認是否載明已徵詢及如何權衡 3. 在救濟期間內提出 4. 書面引用兒少法第5條第1項要求重新審理。
聲請由家事調查官會談、程序監理人代為徵詢、單獨訪談(不讓父母在場)、心理師陪同等方式,避免在法庭直接對質。
書面陳情明確寫「依兒少法第5條第1項」,要求學校書面回覆處理進度、徵詢兒少意見的紀錄、處遇方案,書面要求會進入正式檔案。
引用兒少法第5條第2項「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向警察單位或上級機關提正式申訴,必要時陳情監察院或地方議員。
民法1055-1是家事監護權酌定的具體標準(限法院適用);兒少法5條是所有兒少事務的總則(適用於政府、公私立機構、團體),範圍更廣。
| facet | child_welfare_act_5 | civil_code_1055_1 | family_act_108 | uncrc_12 |
|---|---|---|---|---|
| 適用範圍 | 所有兒少事務(公私立機構皆受拘束) | 限家事監護權酌定 | 限家事事件法院程序 | 國際公約原則性規範 |
| 規範對象 | 政府 + 公私立機構 + 團體 | 法院 | 法院 | 締約國 |
| 違反效果 | 程序瑕疵可救濟 | 酌定瑕疵可抗告 | 違反程序可抗告 | 無國內直接救濟力(須依施行法) |
| 兒少意見權衡標準 | 依心智成熟程度 | 未明文(依§5) | 應使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 依年齡及成熟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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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移列。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於政府部門之外,非僅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皆可能涉及,為臻周延,爰酌修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立法理由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為使此一規定得在國內落實,並增益國人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重視及瞭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移列。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於政府部門之外,非僅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皆可能涉及,為臻周延,爰酌修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為使此一規定得在國內落實,並增益國人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重視及瞭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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