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直轄市與縣市為地方政府。2013 年起原內政部兒童局已併入衛福部社家署。
Q · 兒少通報的主管機關是哪個部會?要找衛福部還是內政部?
中央是衛福部,地方找縣市政府社會局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生福利部(2013 年 7 月組改後從內政部兒童局移轉),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實際受理個案的是地方政府社會局與社工,通報專線 113 為全國統一窗口,接聽者即為各縣市社會局社工,依本法第 53 條通報人身分受保密。
你家隔壁的孩子哭了一整晚,你懷疑他被家暴,想通報但不知道該找誰。Google 搜到的政府窗口一半還寫著「內政部兒童局」,但那個單位 2013 年就已經不存在了。中央兒少福利的主管機關從 2013 年 7 月起是衛生福利部,不是內政部。這個改變影響的不只是名稱,是整個資源配置的脈絡:社福、醫療、心理衛生全部併在同一個部會,跨領域合作比過去快得多。這條看起來只是分工定義,但它是你找對門的前提。打錯電話的代價不是浪費時間,是孩子多受一晚的苦。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為主管機關定義條款,建立中央(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三層主管機關架構。2013 年 7 月組織改造後,原內政部兒童局併入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整合社福、醫療、心理衛生跨領域業務於同一部會。
113 保護專線,24 小時開通,接聽的是各縣市政府社會局的社工。依本法第 53 條,任何人都可以通報,通報人身分資料受到保密,不必擔心被報復。內行人提示:通報時盡量提供具體資訊(地址、孩子年齡外觀、事件時間),社工派案優先順序會依據資訊完整度決定。只說「有小孩被打」的籠統通報,案件可能被排到較低優先。
2013 年 7 月前兒少業務在內政部兒童局,2013 年 7 月起因組織改造併入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整合社福、醫療、心理衛生三個領域,讓跨單位合作更順暢。舊資料很多還寫內政部,看到時記得自動換算。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看到政府文件裡寫「內政部兒童局」,這份文件至少是 2013 年 6 月以前產生的,資訊可能過時,要重新查現行版本再行動。
政策建議或法規檢討寫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具體個案處理寫所在地縣市政府社會局。寫錯抬頭,公文會在政府系統間轉移 7-14 天,對時效敏感的案件(例如孩童正在受虐)影響重大。內行人提示:緊急個案直接撥 113,不要寫公文;非緊急但具體的個案直接向地方社會局,效率高於透過中央轉介。
中央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直轄市與縣市為地方政府社會局。2013 年組改後從內政部兒童局轉到衛福部。
衛福部主管兒少政策、預算、跨部會協調;內政部已不再主管兒少業務,2013 年起兒少業務全數移交衛福部。
衛福部下屬三級機關,2013 年整合原內政部兒童局,是兒少福利政策實際執行單位。
全國保護專線,整合兒少保護、家暴、性侵害三類通報,24 小時開通,接聽者為各縣市社會局社工。
撥 113 → 告知所在縣市 → 提供具體資訊(地址/孩子特徵/事件時間)→ 社工 24 小時內派案 → 4 日內完成調查。
政策建議寄衛福部社家署,個案處理寄所在地縣市政府社會局。寄錯抬頭會被公文轉移 7-14 天。
向衛福部或縣市政府查詢立案文號,受贈機構必須是主管機關立案的兒少福利機構才能認列。
提供通報日期時間,向受理縣市社會局查詢。緊急案件可請社工回電說明處理狀況。
113 是專業兒少社工接聽,適合非緊急或非犯罪情境;110 警察適合現行犯或立即危險。可同時通報兩線。
| 比較面向 | 中央 | 直轄市 | 縣市 |
|---|---|---|---|
| 主管層級 |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執行) |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 縣市政府(社會處或社會局) |
| 主要職權 | 政策制定、預算分配、跨部會協調、督導考核 | 個案處理、社工派遣、安置安排、補助核發 | 個案處理、社工派遣、安置安排、補助核發 |
| 對應條文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 第 9 條(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 第 9 條(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
| 陳情寄送方式 | 衛福部公文系統(含線上陳情) | 社會局公文系統(含線上預約) | 社會處或社會局公文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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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三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三項係屬各相關主管機關間之配合協力,故移至新增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範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依其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機關之組織已不得於作用法規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之組織為其自治事項,性質上亦不宜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考量目前中央及地方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均已設有法制化之專責機關或單位,不因第二項規定之有無而受影響,爰刪除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納入衛生福利部職掌,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三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三項係屬各相關主管機關間之配合協力,故移至新增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範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依其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機關之組織已不得於作用法規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之組織為其自治事項,性質上亦不宜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考量目前中央及地方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均已設有法制化之專責機關或單位,不因第二項規定之有無而受影響,爰刪除之。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納入衛生福利部職掌,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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