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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 對於前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得繼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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