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 對於前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得繼續安置。
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 對於前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得繼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