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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福利法 第 22 條(通知、處理、安置與責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發現有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足以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處理遭遇困難時,應即交由主管機關處理,並予必要之協助。 少年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將少年安置於適當場所,派員觀察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發現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之情形時,應即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前項少年不宜責付法定代理人者,得命責付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少年安置於專門機構,施予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之輔導教育。 受安置之少年患有性病者,應強制治療,其費用必要時得責付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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