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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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10條,1.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這項法條規定了當行為人第一次被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法第39條第2項所指的物品時,查獲機關應將相關的調查卷證資料提供給行為人的戶籍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範例:如果在調查中,查獲機關第一次發現某人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39條第2項所指的物品,並且該行為人的戶籍地為台北市,則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給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局作為參考和處理的依據。 2.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這項法條規定了調查卷證資料的內容應該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39條第2項所指物品的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範例:在調查卷證資料中,應包括對行為人的查處或詢問紀錄、對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39條第2項所指物品的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以提供作為相關單位進一步處理的參考。
- 持有名詞
-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居所名詞
- 扣留名詞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9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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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