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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3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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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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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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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及相關法律與刑罰之認知。 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新興科技犯罪之認識。 三、健康性觀念及安全性行為。 四、自我探索及人我關係。 五、同理心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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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 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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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為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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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前項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有隱匿行為人身分資訊者,應一併提供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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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矯正機關應於行為人入監後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前項檔案資料內容,應包括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戶籍地、居所地、總刑期、刑期起迄日、罪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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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寫紀錄。
  2. 依第四條第二項受委託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填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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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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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2. 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
  3.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
  4. 第二項之申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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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輔導教育之費用,由處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於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者,由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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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輔導教育之執行方式,得以實體授課、數位教學或其他方式辦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輔導教育時,應指派或協調適當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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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2.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