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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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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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2條,行為人是指犯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3項或第44條的罪行並被判有罪或有緩起訴處分確定的人,以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並受主管機關命令接受輔導教育的人。對於這些行為人,應該進行輔導教育。 依據所提供的資料,我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因此無法進一步解釋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2條的內容。
- 所稱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條文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1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8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9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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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