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並依事項分屬衛生、勞工、警政等十一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Q · 家裡長輩出狀況,到底該找哪個政府機關?
看問題類型。第3條把權責拆成11類,分屬不同機關
依老人福利法第 3 條,老人事務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生福利部,地方是直轄市與縣(市)政府;但具體事項依性質分屬十一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詐騙找警政(第九款)、醫療復健找衛生(第二款)、就業歧視找勞工(第四款)、無障礙設施找工務(第五款)、社會住宅找住宅主管機關(第六款)、金融商品爭議找金融主管機關(第八款)。「主管」二字代表法定職責,機關不能說「這不是我們的事」隨意推託,必須處理或以書面說明理由。
老人福利法把跟老人有關的事拆成 11 大類,每一類有專屬的主管機關。這聽起來像公文裡的廢話,但它直接決定一件事:當你家長輩出狀況,你打第一通電話該打給誰。詐騙找警政、就業歧視找勞工、無障礙找工務、住宅找住都、預防保健找衛生、金融商品找金管會。每一個「主管」二字,在法律上代表法定職責,機關不能說「這不是我們的事」推給別人。看不懂這份分工的人,會在電話總機被推來推去一整個下午;看懂的人,直接打對的那一通。
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為權責劃分條文,確立老人福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將涉及各專業領域之事項(衛生、教育、勞工、工務、住宅、交通、金融、警政、消防)分配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成台灣高齡權益保障的跨機關分工架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是哪一類問題。被詐騙打110(警政主管機關,第九款);醫療復健找衛生局(衛生主管機關,第二款);無障礙設施找工務局或都發局(第五款);社會住宅找住宅主管機關(第六款);就業歧視找勞動部(第四款);金融商品爭議找金管會(第八款)。搞不清楚時撥1957福利諮詢專線會幫你判斷該找哪個機關,且轉介紀錄可當作日後申訴的時間佐證。
「主管」代表法定權責,是行政法的核心概念。機關不能說「這不是我的事」隨便推給別人,必須處理或以書面正式回覆為什麼不處理。當你在申訴書中引用「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貴機關為本案主管機關」,等於把對方放在法律明文授權的位置上;副本給上級機關效果會明顯放大。
中央是衛生福利部,地方是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具體事項再分屬十一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依事項性質負法定職掌的專業機關,本法事項涉及其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不全由衛福部包辦。
分成十一款:主管機關規劃、衛生、教育、勞工、工務、住宅、交通、金融、警政、消防,及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負整體規劃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各專業領域的具體執行,兩者分工不重疊。
詐騙與失蹤協尋屬警政主管機關(第九款),立即撥110、聯絡銀行止付,不要先打福利專線。
判斷問題類型→找對機關→書面引用「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貴機關為本案主管機關」→必要時副本給上級機關。
撥1957福利諮詢專線由專人判斷並轉介,轉介紀錄可作為日後申訴的時間佐證。
對照第3條第3項的十一款,找到對應款次與你的問題性質的連結,引用款次即可主張其為法定主管機關。
老人福利法是高齡權益的總體分工,長照服務法是長照領域的特別規定,特別法優先適用於長照事項。
全國性政策、法規找中央;個案服務、補助、機構許可多屬地方主管機關(第5條),實務上先找地方。
| problem | authority | clause | channel |
|---|---|---|---|
| 被詐騙、失蹤協尋 | 警政主管機關 | 第3項第9款 | 110 / 165 反詐騙專線 |
| 醫療、復健、心理衛生 | 衛生主管機關 | 第3項第2款 | 各地衛生局 |
| 就業促進、年齡歧視 | 勞工主管機關 | 第3項第4款 | 勞動部 / 地方勞工局 |
| 無障礙生活環境、服務設施 | 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 | 第3項第5款 | 地方工務局 / 都發局 |
| 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 | 住宅主管機關 | 第3項第6款 | 地方住宅(都發)局 |
| 金融、保險、財產信託 | 金融主管機關 | 第3項第8款 | 金管會 / 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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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七十歲以上之人。
立法理由各國對老人之界定,其中年齡雖未一致規定,但以近年來國人平均壽命延長,依六十六年之統計,國人平均壽命男為六八.八二歲,女為七四.一二歲,且有逐漸提高之趨勢,以六十七年底為準,七十歲以上人口計有三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九人,依現有人口狀況推計,其人數勢將逐年增多。又許多國家如美國,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可延至七十歲,不強迫六十五歲退休,故明定適用對象以滿七十歲以上之人為限。
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為加強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爰參照殘障福利法第六條及兒童福利法第六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三、增列第三項「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級主管機關規定,將「在省(市)為社會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對於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其劃分並無明文,為使各機關權責分明,落實本法老人服務事項,爰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體例,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確劃分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並將原條文第三項配合刪除。 三、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事項大多已行之有年,惟仍配合本法修正,將新增之第三項各款所定權責,依序分別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老人權益之保障,相關政府機關之各項服務措施必須有整體規劃並充分協調、整合,爰於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俾能整體規劃並推動老人權益保障事宜。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涉及老人預防保健、醫療等服務措施部分,與衛生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二款規定衛生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涉及老人教育相關事宜部分,與教育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三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涉及仍在勞動市場中之老人免於受到歧視事宜,與勞工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四款規定勞工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涉及老人安居住宅設施及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等部分,與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五款規定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六)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等規定涉及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服務事宜部分,與交通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六款規定交通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涉及信託措施,與信託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第三十八條規定涉及老人福利機構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事宜部分,與保險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目前均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掌,爰於第七款規定保險、信託業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八)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涉及警察機關及人員部分,與警政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八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九)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九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增列、合併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國對老人之界定,其中年齡雖未一致規定,但以近年來國人平均壽命延長,依六十六年之統計,國人平均壽命男為六八.八二歲,女為七四.一二歲,且有逐漸提高之趨勢,以六十七年底為準,七十歲以上人口計有三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九人,依現有人口狀況推計,其人數勢將逐年增多。又許多國家如美國,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可延至七十歲,不強迫六十五歲退休,故明定適用對象以滿七十歲以上之人為限。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為加強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爰參照殘障福利法第六條及兒童福利法第六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三、增列第三項「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級主管機關規定,將「在省(市)為社會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對於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其劃分並無明文,為使各機關權責分明,落實本法老人服務事項,爰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體例,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確劃分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並將原條文第三項配合刪除。 三、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事項大多已行之有年,惟仍配合本法修正,將新增之第三項各款所定權責,依序分別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老人權益之保障,相關政府機關之各項服務措施必須有整體規劃並充分協調、整合,爰於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俾能整體規劃並推動老人權益保障事宜。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涉及老人預防保健、醫療等服務措施部分,與衛生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二款規定衛生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涉及老人教育相關事宜部分,與教育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三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涉及仍在勞動市場中之老人免於受到歧視事宜,與勞工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四款規定勞工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涉及老人安居住宅設施及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等部分,與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五款規定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六)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等規定涉及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服務事宜部分,與交通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六款規定交通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涉及信託措施,與信託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第三十八條規定涉及老人福利機構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事宜部分,與保險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目前均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掌,爰於第七款規定保險、信託業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八)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涉及警察機關及人員部分,與警政主管機關權責有關,爰於第八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九)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九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增列、合併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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