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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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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2. 2.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的規定,老人需要符合以下條件才能申請生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並在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超過183天。 二、家庭總收入和財產需符合以下基準: (1) 家庭總收入:按照全家人口平均分配的金額,每人每月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布的最低生活費標準的2.5倍,且不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的1.5倍。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例外。 (2)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的價值合計金額:如果全家只有申請人一人,則不可超過250萬新台幣;每增加一個人,則增加新台幣25萬為限。 (3) 全家人口所擁有的土地或房屋:價值不可超過合理的範圍。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在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則無需審查上述第二款所定的事項。 例如,一位六十五歲的老人居住於台北市,他的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布的最低生活費標準的2.5倍,並且家庭存款、投資和有價證券的價值合計金額也在限制範圍內。此外,他沒有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也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在這種情況下,他可以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的申請資格,並可以享受每月的津貼補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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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