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7條規定,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設施不足或其他理由,拒絕經鑑定安置的身障學生入學。
Q · 學校可以用「沒有資源」拒絕身障孩子入學嗎?
不能。學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鑑定安置的身障生入學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7條第二項,各級學校對於經縣市政府鑑定安置或依入學方式入學的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入學。這是「不得」的硬規定,不是「請學校盡量」。學校設施不足是學校與教育局自己要解決的責任,不能轉嫁成拒絕學生的理由。
你的孩子被學校拒絕入學,理由可能五花八門:「我們沒有資源教這樣的孩子」「沒有電梯不方便」「老師沒受過特教訓練」。這條法律告訴你:這些理由全部不成立。學校不能用身心障礙、設施不足、或任何其他理由拒絕經過鑑定安置的身障學生入學。這是一條硬規定,不是「請學校盡量」,是「不得拒絕」。同時這條還夾帶三個重點:第一,特教學校或特教班的老師必須具備特教教師資格(不是普通老師兼任);第二,無法自行上下學的孩子,政府要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做不到要補助交通費;第三,地方教育局沒錢,中央要補。這四件事構成台灣身障教育權的核心防線,每一件都可能在你家孩子身上被打折,每一件都有法律依據可以爭回來。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7條為身障教育權的核心規範,明定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或設施不足拒絕鑑定安置學生入學,並要求特教師資具備專業資格、政府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免費提供交通工具,構成台灣身障受教權的入學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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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這是常見現象,但學校沒有勸退的法律權力。鑑定安置結果由縣市鑑輔會做成,學校只負責執行。如果學校給你壓力,請他們書面說明依據哪一條法律。第27條第二項明確規定不得拒絕鑑定安置的學生入學。內行人提示:保留所有對話紀錄(LINE、Email、會議錄音),都是日後申訴的關鍵證據。
陪讀(教師助理員或學習輔具支持)屬於本條與特殊教育法搭配下的合理調整義務,學校原則上不能拒絕。但實務上常受預算限制,若學校以沒預算拒絕,可向縣市教育局申請特教助理員專案補助。內行人提示: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會議是把陪讀寫進正式文件的關鍵時刻,IEP 上寫的學校必須執行。
第27條第四項規定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做不到要補助交通費,地方沒錢中央要補。這個責任最後一定有人負擔,不該是家長。申請窗口是學校特教組或縣市教育局特教科。內行人提示:交通補助通常以實際里程計算,保留接送油資發票或大眾運輸票根,申請數字會更精準。
不能。第27條第二項明定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鑑定安置或依入學方式入學的身障學生。這是硬規定。
由縣市政府鑑輔會依法評估身障學生並決定其應安置的學校或班別,做成鑑定安置通知書,學校只負責執行不得勸退。
不得拒絕入學、特教師資須具特教資格、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地方經費不足由中央補助,四項構成身障受教權核心防線。
為讓身障者平等受教,學校與政府須提供陪讀、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必要且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調整,拒絕合理調整本身構成歧視。
立即要求學校書面說明拒絕的法律依據,取得書面拒絕處分後向縣市教育局申訴,或於送達30日內提訴願。
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向縣市政府鑑輔會申請特教鑑定,新生入學鑑定通常在前一年下學期辦理。
引用第四項向學校特教組或縣市教育局特教科書面申請免費接送或交通費補助,依實際里程計算,保留油資發票或票根。
保留鑑定安置通知書、與校方的對話紀錄(LINE、Email、會議錄音),並要求學校書面說明拒絕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證據。
第27條保障能不能進(入學防線),特教法保障進去之後怎麼教(教學與支持),兩者雙軌互補。
| 項目 | 適用對象 | 師資要求 | 主動權 |
|---|---|---|---|
| 普通班(融合教育) | 可在普通環境學習的身障生 | 搭配資源班與特教支持 | 家長與鑑輔會共同決定 |
| 特殊教育班 | 需要較密集特教支持者 | 教師應具特教教師資格(第27條第三項) | 家長可選,學校不得勸退 |
| 特殊教育學校 | 需高度特教環境者 | 教師應具特教教師資格 | 為選項之一,非強制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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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為保障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工作權益,明定明眼人從事該項工作之罰則。
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就業所需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及相關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本條文。 三、明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殘障者之實際需要,提供其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及相關服務。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明確規定交通費補助,由教育主管機關編列。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為保障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工作權益,明定明眼人從事該項工作之罰則。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本條文。 三、明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殘障者之實際需要,提供其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及相關服務。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明確規定交通費補助,由教育主管機關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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