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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17 條(遊民之收容輔導)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2.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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