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17條規定警察發現遊民須通知社政共同處理並協助安置,但遊民有權拒絕,政府只能列冊並提供福利資訊。
Q · 遊民可以拒絕政府的安置嗎?
可以。政府只能列冊並提供福利資訊
依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1項後段,不願接受安置者,政府僅得「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不能強制送進收容機構。此為民國99年修法新增,確立遊民的拒絕權;但「列冊」代表政府仍負持續追蹤與資訊提供義務,並非放任不管。
街頭的遊民,在你眼中可能是無助的個體,但在法律眼中是有完整自主權的人。這條的核心不是「政府如何處理遊民」,而是「政府能對遊民做到什麼程度,而做不到什麼程度」。警察發現遊民必須通知社政,協助護送到安置機構。但 2010 年修法時加進了關鍵的一句:「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換句話說,遊民有權說「我不要」,政府的義務變成提供選項,不是強制執行。同時這條把六個機關(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綁進一張責任網,定期開聯繫會報。對家裡有失智走失長者的家屬、對冬天看新聞報導街友凍死的旁觀者,這條都是你可以引用的法律依據,要求政府不要只有事後新聞稿,而是事前主動建構安全網。
社會救助法第17條為遊民安置輔導的程序性與組織性規範,建立三項核心機制:警察發現遊民後通知社政共同處理、查明身分並協助安置;不願接受安置者僅予列冊與提供福利資訊(尊重拒絕權);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六大機關建立安置輔導體系與定期聯繫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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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效的不是直接給錢或食物,而是撥打1957福利諮詢專線,告訴接線員地點和狀況,社政單位會評估外展。若狀況緊急(受傷、嚴重失溫、意識不清),同時撥119。實務上1957比直接撥110更精準,因為依第17條警察接到通報後本來就必須再通報社政。
可以拒絕。2010年修法明確規定不願接受安置者政府只能列冊。強制送機構過去衍生環境差、財產被沒收、與街頭社群隔離等問題,立法者選擇尊重自主。但拒絕不等於放生,列冊是持續追蹤義務。寒流凍死背後問題通常是六大機關聯繫會報是否運作、外展人力是否足夠、安置選項是否有吸引力。
第一步到警局報案,明確說請依社會救助法第17條,若協尋發現疑似遊民請依法通報社政。第二步向戶籍地社會局處備案,說明特徵、最後出現地點、是否有失智或精神病史。第三步加入失蹤協尋民間網絡。失智長者特別容易被當成一般遊民,所以失智資訊要在所有通報中明確標註並附診斷證明影本。
依本條你的法律義務是列冊登記、提供完整社福資訊、持續追蹤,不是把人帶走。社工常見壓力是為什麼帶不回來,但這個壓力本身就違背本條設計精神。實務上有經驗的社工會固定外展、記住對方名字、提供小範圍協助,讓對方在真正需要時知道有人可依靠。列冊其實是長期關係的起點。
規範警察發現遊民後的處理流程、遊民的拒絕安置權,以及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六大機關的聯繫會報體系。
民國99年修法新增,不願接受安置者政府只能列冊並提供福利資訊,不能強制,憲法基礎是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
對拒絕安置的遊民予以登記、追蹤並持續提供福利資訊的行政義務,是長期關係的起點而非放生。
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建立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會報。
撥1957福利諮詢專線通報位置與狀況,由社工評估外展;緊急受傷失溫同時撥119,比直接給錢給食物更有效。
報案時明確要求依社會救助法第17條協尋並通報社政,向社會局處備案,並明確標註失智與附診斷證明影本。
依法完成列冊登記、提供完整社福資訊清單、持續追蹤即可,法律義務不是把人帶走。
引用第3項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要求市府公開最近一次會報紀錄,形成公開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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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立法理由參照目前省(市)辦理天然災害之預防、搶救、以及善後救助等實際狀況,以規定災害救助之範圍。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機關對無家可歸遊民之處理程序。 三、因遊民問題有其地區不同特性。宜由省(市)政府因地制宜,爰規定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由省政府訂定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且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爰將「辦法」修正為「規定」,俾具彈性。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立法理由一、由於遊民人口相當異質性,有各種不同的成因及需求,因此,不同的遊民需要不同的社會服務策略。 二、我國目前對於遊民問題之處理解決,尚處於消極、被動、歸因於個人因素等之被邊緣化階段,爰仿效美國作法,先由中央政府成立聯繫會報,建制一個平台,提供政府、人民、專家學者、公私立機構(團體)、社團等單位之間一個可以作為溝通協調、形成共識之空間。
參照目前省(市)辦理天然災害之預防、搶救、以及善後救助等實際狀況,以規定災害救助之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機關對無家可歸遊民之處理程序。 三、因遊民問題有其地區不同特性。宜由省(市)政府因地制宜,爰規定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由省政府訂定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且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爰將「辦法」修正為「規定」,俾具彈性。
一、由於遊民人口相當異質性,有各種不同的成因及需求,因此,不同的遊民需要不同的社會服務策略。 二、我國目前對於遊民問題之處理解決,尚處於消極、被動、歸因於個人因素等之被邊緣化階段,爰仿效美國作法,先由中央政府成立聯繫會報,建制一個平台,提供政府、人民、專家學者、公私立機構(團體)、社團等單位之間一個可以作為溝通協調、形成共識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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