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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42 條(保險基金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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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2. 2.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深度解讀

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2條,農民健康保險基金可以進行以下幾種運用: 1. 可以投資於公債、庫券和公司債等金融產品。 2. 可以存放在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公營銀行。 3.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有利於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的投資。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除了前述的運用和保險給付支出之外,農民健康保險基金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此外,該條還規定基金的管理和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後,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保險人應當每年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基金的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并公告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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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2 條規定:「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