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2條,農民健康保險基金可以進行以下幾種運用: 1. 可以投資於公債、庫券和公司債等金融產品。 2. 可以存放在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公營銀行。 3.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有利於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的投資。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除了前述的運用和保險給付支出之外,農民健康保險基金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此外,該條還規定基金的管理和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後,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保險人應當每年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基金的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并公告之。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立法理由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基金之運用及管理方式。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農民健康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基金之運用及管理方式。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農民健康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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