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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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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42 條
(保險基金運用)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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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
主管機關
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
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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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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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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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費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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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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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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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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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醫療給付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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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身心障礙給付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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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喪葬津貼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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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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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之一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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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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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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