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規定了被保險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根據該條規定,以下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繼續參加本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三、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達15年以上的被保險人將所有農地委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四、加保的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續保一定期間。但對於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15年的被保險人,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針對第1款第三項所提及的被保險人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農地的情況,第2款規定了相關的適用範圍、受讓人或承租人的資格條件,以及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修正施行前的第3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經繼續參加保險且在續保期間內的被保險人,且其續保期間在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參考資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立法理由被保險人服兵役及奉派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期間,雖未從事農業工作,但因係屬國民應盡義務及為國服務行為,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仍得繼續加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立法理由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推動馬總統第三階段農地改革,建立老農退休機制,推動「一次付租、分年償還」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爰增訂第三款規定配合該項政策之農民,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惟為避免道德風險或變相鼓勵持有不具經濟效益之農地,並規定僅於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始有適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保障本保險被保險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非自願喪失自有農地者,給予其一定續保期間,得另尋農地繼續參加本保險之權益,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又為維護長期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權益,對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本保險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之被保險人,當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但其嗣後如有退保情事,須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參加本保險。另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情形,訂定相關申請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予以規範。 三、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規定,對於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者,均訂有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為保障老年農民,使渠等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因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並已續保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亦得適用不受續保一定期間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考量我國農業人口結構轉變及因應氣候變遷,為維護國家糧食安全,鼓勵年輕人投入農業生產,並促使老年農民安心退休離農等因素,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時間限制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以鼓勵老年農民釋出農地,活絡農地利用,促進農業人口年輕化、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提升農業競爭力。 二、第三項未修正。
被保險人服兵役及奉派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期間,雖未從事農業工作,但因係屬國民應盡義務及為國服務行為,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仍得繼續加保。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推動馬總統第三階段農地改革,建立老農退休機制,推動「一次付租、分年償還」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爰增訂第三款規定配合該項政策之農民,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惟為避免道德風險或變相鼓勵持有不具經濟效益之農地,並規定僅於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始有適用。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保障本保險被保險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非自願喪失自有農地者,給予其一定續保期間,得另尋農地繼續參加本保險之權益,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又為維護長期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權益,對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本保險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之被保險人,當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但其嗣後如有退保情事,須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參加本保險。另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情形,訂定相關申請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予以規範。 三、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規定,對於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者,均訂有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為保障老年農民,使渠等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因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並已續保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亦得適用不受續保一定期間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考量我國農業人口結構轉變及因應氣候變遷,為維護國家糧食安全,鼓勵年輕人投入農業生產,並促使老年農民安心退休離農等因素,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時間限制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以鼓勵老年農民釋出農地,活絡農地利用,促進農業人口年輕化、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提升農業競爭力。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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